(2015)敖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王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于海涛,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王文学,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于海涛诉被告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被告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涛诉称,2015年4月末5月初,被告雇我的机动车为其旋地34.5亩,约定每亩旋地费用为30元,合计1035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旋地费,被告支拖不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旋地费1035元。被告王文学辩称,2015年4月末5月初原告确实为我旋地34.5亩,当时约定旋地费为每亩30元,总计1035元,后来我与原告协商总计给付原告1000元。此款我已经给付原告,过付款时我父亲及案外人史玉清在场能够证明。故我不同意再给付原告旋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末5月初,原告用机动车为被告旋地34.5亩,约定每亩旋地费用为30元,合计1035元。证人史玉清出庭证明被告曾向其父王玉海借款1000元,未看见被告是否实际支付1000元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妥可支付旋地费1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充分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经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被告雇佣原告的机动车为其旋地,总计应支付给原告费用1035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具有实际用工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抗辩主张其曾与原告协商给付1000元作为旋地费用并已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协商的结论存在,其申请证人史玉清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给原告款1000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旋地费103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涛旋地费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鑫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