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06号��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经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亲兄弟。2015年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辱骂父母,与其争吵并发生争执。王某回到家中,在父母住的老房子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自家附近的水泥路上看见王某某后,上前便朝王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王某某护着头跑,王��追上去继续朝王某某的身上砍了几刀。随后,王某某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2万元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第9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甲、王某红、王某宝的证言;5、莲花县公安局良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各一份等。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较好,其居住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同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以上事实,有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第67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