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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宴庭荣诉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庭荣,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被告)晏庭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梅(实习),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飞,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端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邓羽茜,系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先后受理了原告晏庭荣诉被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晏庭荣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是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后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晏庭荣(以下均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高、杨丽梅,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雨茜,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二倍工资差额共2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325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41551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答辩。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其申请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携带工作文件无故离职。现被告不服(2015)五劳人仲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离职进行记录通知等,因此无论是辞退还是离职,被告作为管理者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照片3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及岗位;二、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三、《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包括原告个人补缴部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及应当补缴社会保险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证据一中的照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岗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资统计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6元;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三、仲裁裁决书(2015五劳人仲字第174号)证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及部分补发工资的请求,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故解除晏庭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的工资统计表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对工资表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三性认可,但对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原告未提出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工资表、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能否据此支持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证据一中的工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证。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原、被告均不服(2015)五劳人仲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据及原告亲笔签字的由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每月,工资错月发放。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起算,而原告2008年8月11日入职,故原告仅在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7月期间存在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离职是被告单方决定,被告认为原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以日常的经验法则作出判断,被告认为原告不辞而别,应该采取主动联系的方式,以信息、邮件、快递、公告等方式留下痕迹,被告没有任何间接证据保留,亦做出任何反应,任其离职,而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口头上强制其离职,在原告离职后一年内即提请仲裁,则可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6250元(2500元×6.5个月),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载明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加班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晏庭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晏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