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庆侠与刘长彭、刘长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侠,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王庆侠,女,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凤云,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彭,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长顺,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毛爱,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庆侠诉被告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徐凤云,被告刘长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顺、刘毛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侠诉称:王庆侠之夫,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之父刘云烈于2015年5月17日病逝。刘云烈系淮北市纺织一厂退休人员,其去世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应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6008元,两项合计18008元。该款属王庆侠、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共同财产,四人为分割该财产协商未果。王庆侠无经济来源,故请求在分割该共同财产时对其进行照顾。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共有财产18008元;诉讼费用由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王庆侠放弃分割丧葬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刘长彭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见到这笔钱。刘云烈生病要花钱、死亡后租喇叭、买衣服、棺材要花钱,要求扣除上述费用后予以分割。刘长顺、刘毛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刘长顺、刘毛爱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云烈与王庆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7月7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刘云烈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刘云烈生前为淮北市纺织一厂退休工人,于2015年5月17日因病死亡,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6008元,该款发放至刘云烈养老金存折中,该存折现在刘长彭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王庆侠、刘长彭、刘毛爱身份证复印件、刘长顺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刘云烈死亡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支付通知单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其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法院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作出处理。因丧葬费2000元用于办理丧事,故对此不能进行分割享有,且王庆侠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分割丧葬费,本案对丧葬费不予处理。本案中,刘云烈的一次性抚恤金16008元应归其近亲属即本案的王庆侠、刘长顺、刘长彭、刘毛爱共同所有,系四人的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4002元。王庆侠要求先分得5000元,剩余平均分割,因王庆侠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应多分的情形,对王庆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长彭辩称应先扣除刘云烈医疗费、丧葬的支出费用后再予分割,因一次性抚恤金的特殊性质,不应从一次性抚恤金中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对刘长彭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云烈的一次性抚恤金16008元,原告王庆侠、被告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各分得4002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原告王庆侠负担35元,被告刘长彭、刘长顺、刘毛爱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