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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何仕祥与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仕祥,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仕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熊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何仕祥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仕祥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错误计算塔机租赁费用,2012年10月28日再审申请人已停止使用塔机并口头告知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2013年3月19日才拆除塔机,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何仕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报停并交清塔机租赁费用,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生效,而何仕祥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虽然何仕祥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勇与何才正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在当天存在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塔机已交付何才正使用,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何仕祥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怡心苑农民新村项目部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工程的工期和完工时间,不能证明塔机报停的时间,也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本案无直接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何仕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何仕祥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不具有法定除外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何仕祥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仕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