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锦花与龚波、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花,龚波,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许锦花,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XX群(系原告丈夫),个体。被告龚波,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瑞,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锦花与被告龚波、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花的委托代理人XX群,被告龚波、郭瑞及郭瑞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花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200000元及4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波、郭瑞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回40000元借款的起诉。被告龚波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瑞辩称,我对原告与被告龚波之间的借款不知情,现我与龚波已协议离婚。离婚时,我与被告龚波达成协议,婚内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龚波负责偿还,故原告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波、郭瑞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龚波、郭瑞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包括个人及公司名下所有债务及权利),与女方无关。”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龚波银行账户转款192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龚波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龚波和郭瑞由于经营京城一锅火锅城和龙茶坊西餐厅,经营中由于流动资金困难,特向许锦花借款用于补充餐厅经营流动。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同日,被告龚波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锦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龚波均认可交付金额为192000元,按照月息4分从借款中扣除1个月利息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郭瑞称其参与餐厅经营。被告龚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其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付息4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息8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息8000元、2014年11月3日付息8000元,合计付息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付息数额是付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郭瑞向法庭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法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龚波提供了借款,被告龚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龚波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2000元。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龚波偿还借款,故被告龚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2000元。原告与被告龚波均认可涉案借款系有息借贷,且借款后实际支付了利息。龚波共支付利息28000元,因原告认可该利息系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波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波与郭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瑞自认参与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餐厅的经营,原告与被告龚波约定借款用于餐厅经营,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瑞与龚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瑞与被告龚波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的协议仅能约束二被告,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郭瑞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波、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锦花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借款192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如果被告龚波、郭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许锦花408元,剩余2042元,由被告龚波、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