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长波与王春华、韩根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波,王春华,韩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964号申请执行人张长波,居民,被执行人王春华,农民。被执行人韩根祥,居民。张长波与王春华、韩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春华、韩根祥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张长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王春华、韩根祥共同负担。张长波因王春华、韩根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韩根祥除已被其他案件冻结的工资收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韩根祥归还申请人4000元。余款没有归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