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与被告刘小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刘小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529556-5。法定代表人李虎群,该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新,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被告刘小根,男,生于1974年5月5日,回族。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称党校)与被告刘小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新及被���刘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20日,原告与都小红签订集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综合楼集资85000元,由原告提供一楼一间房屋供都小红使用15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使用期从1999年1月20日起到2014年1月19日止。后未经原告同意,都小红将房屋转让给刘小根使用。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交回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一间房东边、中牟大厦西邻的第二间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本;2、2015年3月19日党校与国资局通知1份,2015年4月1日党校、国资局、执法局通知1份,2015年6月10日党校通知1份(系复印件),照片1张,录音记录1份;3、国资局及党校房屋证明1份及协议书1份。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动,原党校的房产已经由国资委收回,即将交由中牟县其他单位使用,党校已经不再享有产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争议房屋系都小红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到2014年1月19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追加一年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到2015年1月19日届满。在被告愿意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接手店铺时支付了巨额转让费,且为提升店面形象投入巨资装修店铺,加之各商铺的经营者均系下岗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愿意按约定交纳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被告刘小根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系原告集资所建。对证据2中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0日的通知,被告方均不知情,对于录音,鉴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是在那个店铺,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在各商铺门前所拍的照片,不能证明通知已下发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租赁期限到2015年1月19日届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原告与都小红签订集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综合楼集资85000元,由原告提供一楼一间房屋供都小红使用15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使用期从1999年1月20日起到2014年1月19日止。租赁期间,都小红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刘小根,用于经营龙达飞服装店,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追加一年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到2015年1月19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19日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经原告通知,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一间房屋的东边、中牟大厦西邻的第二间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