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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克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克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克林,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克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克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2009年4月18日,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冯克林(乙方)、黄德远(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推荐,乙方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金额820664元,由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R305LC-7挖掘机一台,机价款1000000元(车号为H30L71456、发动机号为46918645)、当乙方每出现一次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融资租赁公司或甲方扣划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的10%,依此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融资租赁公司或甲方扣划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甲方不论以何种方式代偿乙方所欠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后,乙方自愿将上述机械抵押给甲方”,但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租赁金额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赁款到期甲方承担最后一期租赁款的保证责任后两年。”同日黄德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称:“本人自愿为该项租赁款提供不可撤销信用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全部租赁款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5月27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冯克林(承租人)、余述玲(担保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冯克林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现代牌R305LC-7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由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后租赁给被告冯克林,融资租赁金额820664元,租赁期限36个月,冯克林每月支付租金25640.98元,租金总额为923075.28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5日-2012年6月5日止。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保留租赁物件所有权,若承租人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支付出租人100元留购款,租赁物件归承租人所有。根据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从属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上述租金替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金额820664元,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交付冯克林使用。此后,由于冯克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偿还租金,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现象,虽经多次催告,但冯克林仍不能依约支付租金,据此,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冯克林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2009年9月9日-2011年1月6日期间,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续为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代偿租金500708.61元,期间,冯克林分4次共计偿还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95000元,尚欠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5708.61元;2011年3月24日-2012年6月5日期间,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陆续为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代偿租金340028.10元(含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至此,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代偿32期租金本息共计840736.71元,扣除已偿还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95000元,其实际代偿645736.71元。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先后两次向冯克林、余述玲、黄德远提出追偿并诉至法院,法院对其代偿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先后两次作出判决,判决冯克林、余述玲、共同偿还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黄德远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承租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或其他原因,造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租赁物件提供回购担保,按照该公司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回购款包括承租人未付的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月13日,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件“回购款”28765.89元,该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其项下债权转移给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向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再查明,安徽江北现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2010年3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权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支付相应价款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受债权法保护。但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所有权保留的期限只保留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所有权人作出选择时止。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所有权人不能同时主张债权和标的物的所有权,选择了债权则丧失了主张所有权。本案中,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涉诉挖掘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冯克林是承租人,现代工程机械公司是挖掘机出卖人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冯克林负有按期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代工程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冯克林未支付的租金负有代偿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冯克林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工程机械公司对冯克林未支付的租金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先后为其代偿32期租金本息共计840736.71元,并对最后一期租金以“回购款”的方式支付完毕。上述行为表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对冯克林未支付的租金,已作出向保证人现代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债权的选择,且其债权已全部实现,因此,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再向冯克林主张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向现代工程机械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对冯克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现代工程机械公司、冯克林三者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属担保法调整范畴,现代工程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冯克林行使追偿的权利,且现代工程机械公司已就上述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等,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对其诉冯克林等追偿权纠纷案件已分别两次作出判决,判决冯克林等支付其上述代偿的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故现代工程机械公司依据无效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再向杜方银主张挖掘机的所有权及其所有权取得后杜方银拖欠的租金,其诉讼请求属双重受偿,与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转让前,一直享有所有权,其将设备转让给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自转让之日起即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克林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冯克林的租金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亦约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全部损失向冯克林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即在要求承租人在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进行选择。本案中,现代融资租赁公司选择了要求上诉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全部租金,在上诉人对冯克林未支付的租金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业已全部实现,其无权再向冯克林主张挖掘机的所有权,更无权向安徽省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卖涉案挖掘机。上诉人因承担了给付租金的担保责任,而获得了向冯克林追偿的权利。而该追偿权业经法院判决,获得支持。现上诉人再向冯克林主张挖掘机的所有权及其所有权取得后冯克林拖欠的租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陆潇茹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