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清。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连英。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其位于平湖市兴平四路1699号的厂房对外出租。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将客户德西福格汽车配件(平湖)有限公司多次带到被告公司实地查看案涉出租厂房及协商相关租赁事宜。后原告发现被告私下与该客户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佣金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出租案涉厂房的事实。2.《中介服务协议书》、《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客户德西福格汽车配件(平湖)有限公司带到被告公司实地查看案涉出租厂房、协商相关租赁事宜,且被告与该客户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签订的事实。3.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原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卢连英处保存,原告参与被告租赁厂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但原告对该复印件有异议,与原件不一致,原件有些地方有标注。《委托协议书》上面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内,原告未有看房事实,更没有成交的事实。对原告看房记录有异议,即使有看房记录,应由被告签字确认,看房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所以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德西福格汽车配件房屋租赁是在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公司门口悬挂出租信息的,具体价格都有标注,价格与起诉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有标注;复印件有效期也有注明。对证据2,《中介服务协议书》三性有异议,看房记录是原告跟案外人签署,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对于看房记录不是事实;《通知函》与本案无关,被告跟2014年10月底11月初签订,成交各项面积价格有异议,不是因为原告居间达成的交易,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促成交易,且成交不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待证事实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租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兴平四路1699号物业。经原告介绍的客户成功承租所介绍之物业,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的一个月房租金作为佣金。如被告私下(即未通过原告)与乙方所介绍客户签订合约,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上述佣金,同时还应支付100000元作为违约金。该协议底部载明“有效13.12.31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德西福格汽车配件(平湖)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将该客户带至被告处看房。2014年10月28日,德西福格汽车配件(平湖)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表明经原告介绍与被告商谈厂房租赁一事。2014年11月3日,德西福格汽车配件(平湖)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中载明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虽认为该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处且该有效期为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知情,但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工作人员认为介绍案外人看房是在有效期之前,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的事实。原告虽然在有效期之前带客户看房,但是被告与案外人协商租赁事宜是在2014年10月份,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在有效期之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