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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中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中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马鞍山中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中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众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菲公馆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拉菲公馆供应水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4月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79592.02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外海名仕苑项目部签订材料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海外海名仕苑供应砖,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砖,经被告确认货款为75256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外海名仕苑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海外海名仕苑供应水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4月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779.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11724.24元。另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浙江众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724.24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1日,中青公司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立建筑公司)签订了二份《供销合同》和一份《材料购销合同》(拉菲公馆工程、海外海名仕苑工程、海外海名仕苑二期工程)。上述合同约定中青公司向众立建筑公司供应海螺、石溪野(散装、袋装)水泥、混凝土多孔砖、实心砖、空心砖以及规格、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青公司按照众立建筑公司的要求,向众立建筑公司供应水泥、砖。截止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众立建筑公司欠付水泥款272371.72元、砖款75256元,合计347627.72元。2015年2月15日,众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2900元,因众立建筑公司有多个工程与中青公司有业务往来,该102900元货款中66996.52元支付海外海商务大厦工程货款,只有35903.48元用于支付拉菲公馆工程货款,故众立建筑公司尚欠货款311724.24元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更名为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供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账户交易对账单、银行记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青公司与众立建筑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中青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众立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众立公司是众立建筑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应以众立公司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中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172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172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8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