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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晓江与邬海峰、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江,邬海峰,陈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晓江,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婷、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海峰,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雯,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晓江诉被告邬海峰、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江的委托代理人华婷、被告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雯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江诉称:邬海峰于2014年3月13日因需向他借款31万元,他向邬海峰交付金额为3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当即由邬海峰向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另由于邬海峰与陈雯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雯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邬海峰、陈雯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他认可邬海峰已归还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邬海峰、陈雯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邬海峰辩称:他对结欠刘晓江借款金额26万元无异议,但他暂时无法支付,只能分期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陈雯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晓江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且借款发生在邬海峰、陈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雯应与邬海峰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海峰、陈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江借款2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邬海峰、陈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晓江预交,被告邬海峰、陈雯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刘晓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