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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轩、王建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红,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文轩、王建华、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王志红、被告人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号批发市场、大连市甘井子区后盐水产市场各经营一处水产店。2015年2月7日被害人王某丙将其为刘某甲运送的鱼偷卖给一个鱼贩,获利人民币数百元。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叔叔)对被害人王某丙运回的鱼称重后,发现与进货量不符,遂质问被害人王某丙是否偷鱼。被害人王某丙不承认,被告人刘某乙便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接到通知后赶到并与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丙承认了除此次之外还伙同被害人王某丁、“小黄”(具体身份不详)偷鱼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被害人王某丙控制在商务车内,并要求其带路寻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早市买鱼的鱼贩、被害人王某丁以及“小黄”。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让其负责看人。在被告人刘某甲驾车从大连市甘井子区文峰水产店开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途中,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王某丙继续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赶到新日里早市后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商务车,在港西活羊馆附近,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丁控制到商务车内,被告人刘某乙在车内继续对二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并逼迫二人下跪。当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到龙呈旅店找“小黄”未果后,其又回到港西活羊馆附近,由被告人刘某乙逼迫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各打下一万元的欠条,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控制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控制被害人王某丙各自去取钱,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处分别取得人民币2000元、2300元,随后对二被害人解某控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实施非法控制、殴打辱骂、致二人身体多处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给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刘某丙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让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同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金额4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欠条、谅解书、伤情照片;证人王某乙、梅某、张某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000元、王某乙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韩 娇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