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某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琼,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揭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琼及辩护人陈海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琼驾驶粤VN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揭阳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730KM+200M处时,车辆碰撞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由碰撞及碾压的外力作用致前胸至下腹部皮肤肌肉大面积撕裂,脏器外露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琼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琼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琼驾驶粤VN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揭阳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730KM+200M处时,车辆碰撞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由碰撞及碾压的外力作用致前胸至下腹部皮肤肌肉大面积撕裂,脏器外露死亡。案发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苏础人民币8656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4月23日2时许,郑某琼驾驶粤VN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揭阳往东莞方向行驶至G324线730KM+200M处时,与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郑某琼交代副班司机郑某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现场勘察完毕后,郑某琼在现场被带往海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郑某琼能主动配合,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揭东县砲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郑某琼,男,1979年出生,在郑某琼户籍地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时间:2014年4月23日2时10分,报警人:郑先生,报警电话:1382202****,报警内容:在国道广州方向过梅陇约7KM其货车撞到一摩托车,伤者伤势严重,要求派员处理。4.现场拍照照片。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琼承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责任。6.郑某琼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苏某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7.海丰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苏某某死亡已火化的事实。8.本院出具的(2014)汕海法梅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9.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琼驾驶的粤VN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已赔偿苏某某的家属苏础人民币765601元,苏某某的家属苏础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琼从轻处罚。(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时间:2014年4月23日03时00分地点:G324线730KM+200M道路状况:双向两车道。现场痕迹:留有一辆大型厢式货车、一辆摩托车(三)鉴定意见广东太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45号:经鉴定,被鉴定人苏某某由碰撞以及碾压的外力作用致前胸至下腹部皮肤肌肉大面积撕裂,脏器外露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阳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2时,我乘坐的粤VN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由郑某琼驾驶。车主是郑御亮。车辆牌证齐全,保险投太平洋保险公司。2.证人郑御亮的证言:我是粤VN2***号车的车主,车辆证件齐全,保险投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时由郑某琼驾驶。3.证人苏础的证言:我因今天凌晨我儿子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苏某某在梅陇生富餐厅当厨师,是下班回家途中出事的(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怎么发生我并不十分清楚。苏某某与妻子李春红已经离婚,儿子归苏某某抚养。(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琼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2日晚21时,我驾驶粤VN2***号重型货车从揭阳开往汕尾。在汕尾吃完宵夜后,由我驾驶粤VN2***号重型货车从汕尾出发准备前往东莞,车沿324国道形式至23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的车途径海丰县梅陇路段时,发现前面100多米远的车道上有一个人面朝我驾驶的车的方向,弯着腰在扶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我发现此情况后,就向右打方向避让,想绕过摩托车,当我驾驶的车靠近这个人大约五米时,这个人突然丢下摩托车,朝左侧的路边跑去,这时我急忙踩刹车,但由于距离很近,刹车不及,我车的车头就撞到这个人,撞了以后我继续刹车,这时我就感觉到车轮压到了东西,下车后我发现这个人被压在车右边最后第二排车轮位置上,看到此情况,我马上叫郑某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告知打120电话。不久120救护车来了之后证实这个人已经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琼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琼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其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