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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州、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州,高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青松,男,1970年5月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新州,男,1966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高明,男,1974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刘新州、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青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刘新州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立借条两张,被告高明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还款。被告刘新州系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以开发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还款。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7月2日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告超过了经营范围,主要业务为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已还款205万元,尚欠借款295万元;二、被告刘新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三、被告高明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且担保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道鑫与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州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两份,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商铺及商住房抵押担保还款,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高明作为保证人担保还款。2013年5月3日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二次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到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7月2日的利息20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其中被告高明于2015年2月25日对2015年1月21日还款承诺进行了担保。但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可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签署虽系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为公司,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应为双方法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辩解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是超越经营范围,违规放贷,公司所还205万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29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且该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查明被告所偿还205万元是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日的约定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新州辩解自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州系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案情,被告刘新州是代表其公司所为的行为,其行为可视为法人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州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高明辩解虽然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还款,但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被告高明在保证期间超过六个月后,即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中,被告高明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且保证内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明仍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仅偿还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2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