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陈增有、戴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陈增有,戴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熊倩。委托代理人:江洪波、董安江。被告:陈增有。被告:戴碎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陈增有、戴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增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98390.86元及逾期利息27820元(暂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增有、戴碎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最高限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增有、戴碎兰与原告签订了3302062011004841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人陈增有可以在10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为按月结息,按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陈增有、戴碎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1年10月25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陈增有向原告申请90万元借款。原告于次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10.8%;划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增友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欠借款本金898390.86元,逾期利息69595.73元。另查明,被告陈增有、戴碎兰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98390.8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计69595.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增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增有、戴碎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幢××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15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增有、戴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