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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67号原告:王德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勃,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文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山与被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董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1974年辽中县成立辽中民兵团参加“八三”河道国防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充实建筑施工队伍,建设人员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原告由辽中县民兵团分配到被告单位,当时辽中县民兵团指挥部负责人将原告的档案交给了被告单位。2010年政府为参加“八三”工程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员需提供原始档案材料。原告从2010年每年多次到被告单位,请求提出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中的原始花名册、原始工资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提供档案。原告历经四年之久,到被告单位发生交通、食宿等费用,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建档案并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分配到我单位时,属于临时工,没有档案,原告所述当时将原告档案交给被告单位没有依据,且至今已经40年了。原告要求我单位补建档案,档案是不能补建的,按照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会计档案保管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原告主张的档案属于定期,保存期限为15年,原告主张的档案已经超过保存期限。当时原告工作的工程队已于1996年撤销。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974年,离开被告单位时间为1979年5月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曾参加“八三”河道工程,工程结束后,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辽中县潘家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参加沈阳市八三河道工程结束后成建制转到沈阳市第一建筑公司潘家堡镇人员名单(依照1975年八三合影整理)”一份,载明:“姓名:张福生、村别:于家台村;姓名:王德山、村别:张家村;……”。原告另向法庭提供被告向辽中县人社局出具的情况介绍一份,载明:“辽中县人社局:潘家堡镇张福生等30人于1975年9月在八三隧道工程结束后,由政府安排到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型墙板厂做临时工,跨年,于1979年5月后陆续离厂。特此介绍。”原告又向法庭提供载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出具的“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新民、辽中、苏家屯、沈北新区人社局、东陵区劳社局:自2009年以来,我市部分曾参加过‘703工程’、‘八三河道’建设人员积极要求参加养老保险,并请求将其参加劳动时间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此,省厅及局相关处室多次深入县区开展调查,了解到‘703’、‘八三’均属国防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为充实区县建筑施工队伍,建设人员成建制转用为‘集体跨年临时工’。由于此问题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经请示市领导同意,允许将此类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办理意见如下:一、各区、县(市)人社局以报告的形式向市局养老处申请(附:认定身份人员名单),参照新民市作法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待批复后执行。二、由各区、县(市)负责确定参保人员身份、确认劳动时间。劳动时间确定原则是:自参加‘703’、‘八三’工程起至临时工结束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中县潘家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出具的情况介绍、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台的统一政策规定,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就参保人员身份认定、劳动时间认定问题引发的纠纷。由于该种纠纷涉及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牵涉人员多,政策面广,且相关镇政府及被告均已就劳动时间的认定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关于参加‘703’、‘八三’工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中亦载明参保人员身份确定及劳动时间确认由各区、县(市)负责,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以前述问题为基础,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