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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绰号“波波”),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在广州市萝岗区岗贝南街9号旁的出租屋2楼内,提供吸毒工具并多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从上述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萝岗区岗贝南街9号旁的出租屋2楼内,提供吸毒工具并多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从上述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电子称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625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陆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1只、锡纸1圈、电子称1台、老虎机2台、硬币300枚(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