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2015年6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俊及其辩护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俊与朋友相约在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好汉坡”休闲山庄吃饭,饭后被告人许俊在买单时,发现从“好汉坡”KTV出来的贺某踢了被告人许俊好友带的宠物狗一脚,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害人史某1见状给贺某帮忙,双方在斗殴的过程中,史某1将被告人许俊推、踢入“好汉坡”酒店场坝中的假山水池。被告人许俊从水池中起来后,双方继续打斗。被告人许俊随即到小卖部拿出两瓶啤酒,相互撞击打碎后,持碎啤酒瓶与手持木椅的贺某、史某1打斗,将被害人史某1、贺某二人的头部、面部等部位戳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侦查中,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许俊与被害人史某1、贺某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许俊一次性赔偿史某1损失120000元,赔偿贺某损失2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史某1、贺某对被告人许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向某1、史某2、向某2、史某3、许某、邱某、廖某、黄某、袁某、陈某、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4、被告人许俊的供述和辩解;5、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俊在本次作案中持凶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史某1、贺某在本案有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俊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李建凡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