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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孔庆云与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云,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孔庆云。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孔庆云与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庆云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孔庆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8.52元,其余78.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