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75号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946-5。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美思,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赵茂,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协信中心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栋X-X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218.25平方米,双方约定的物管费单价为7.5元每平方米、公摊水电单价为2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该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一直没有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的义务,至2015年6月止累计拖欠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927.68元、公摊水电费1571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8927.68元、公摊水电费15714.00元,共计7464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信中心前期物业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重庆市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及建北三支路X号的协信中心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6、公共场所、房屋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等内容。双方��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公寓:3.5元/月*平方米、写字楼:15.0元/月*平方米、商业:9.0元/月*平方米(以上费用标准均不含水电公摊及中央空调运行等费用)等内容。2008年12月31日,《协信中心前期物业合同》取得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2011年3月30日,被告接收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协信中心”X栋X楼X号房并签署《收楼书》。同日,被告在《物业服务手册确认书》签字,确认原告为其购买的“协信中心”X栋X楼X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物业费缴纳标准为写字楼物业服务费为RMB15.00元/平方米/月(不含公共区域水电公摊及中央空调费用)、公共区域公摊水电费:4.00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费用从接房开始计收)等内容。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协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茂亦缴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用。现原被告因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X号X幢X-X号即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栋X-X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的使用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218.25平方米。原告是具有叁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庭前,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涉讼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从收房后一直空置,现该房屋已经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查封。2011年接房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用,之后就没有再缴纳了物业费用。因现关押,被告无法继续交纳物业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涉讼房屋在交房后一直空置,现自愿按照物业服务费7.5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公摊水电费2.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协信中心物业服务协议》、《收楼书》、《物业服务手册确认书》、《收楼办理流程表》、《江北协信中心楼层巡查签到表》、《协管员值班记录》、《环境组消杀记录表》、《协信中心C栋写字楼前台报事记录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置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作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协信中心”X号X栋X-X号房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为“协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亦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因涉讼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因而自愿按照物业服务费7.5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公摊水电费2.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7.5元/平方米/月*218.25元*36月=58927.5元,水电公摊费用的金额为2元/平方米/月*218.25元*36月=15714元。对于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物业管理服务费超出前述方式计算得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8927.50元及公摊水电费15714元,共计74641.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赵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被告赵茂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