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俊婷与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婷,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王俊婷。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33室。法定代表人汤丹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树科,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俊婷与被告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昕、杨玉娟、被告绿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树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婷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许,牛红锋驾驶经检验机件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车道内行驶至迎宾大道晟卉花园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东向西跨越中心隔离设施的行人王俊婷、杭宝茹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俊婷、杭宝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红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N×××××号车系绿蓝公司实际所有,牛红锋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300元、护理费11980元、交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7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79848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原告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王俊婷的盆部损伤致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王俊婷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及鉴定费损失;8、居住证明、员工住宿证明、户口页,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在远景庄园32栋7门公司宿舍居住。被告绿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是我公司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和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时由牛红锋驾驶,牛红锋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绿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仅认可按25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仅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为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00分,牛红锋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N×××××号灰色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车道内行驶至迎宾大道晟卉花园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东向西跨越中心隔离设施的行人王俊婷、杭宝茹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俊婷、杭宝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红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婷、杭宝茹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俊婷不服事故认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原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婷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胸;3.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心肌损伤;5.头皮血肿;6.头皮擦伤;7.右侧腹壁挫伤;8.骶骨骨折;9.右侧髋臼前壁骨折;10.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1.右侧坐骨骨折;1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3.T11T12右侧关节突骨折。2015年4月15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俊婷的盆部损伤致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和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绿蓝公司所有,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时该车由牛红锋驾驶,牛红锋系被告绿蓝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绿蓝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绿蓝公司给付现金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员工住宿证明、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原告主张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虽辩称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险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的营养费即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实际误工6个月共计扣发工资28300元进行主张,对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等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但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其伤后鉴定的误工期为120日,因此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9-12月每月扣除基本工资及交通补助共47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收入支持原告120日的误工费为4700元/月×4个月=18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主张64天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7480元,出院后雇佣护工护理30天,产生护理费4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伤后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主张64日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中约定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480元+150元/天×26天=11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人寿财险仅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就医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虽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所在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远物流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远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起一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景庄园32栋7门居住的事实,该房屋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的数额有误,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1%=69313.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绿蓝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寿财险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绿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13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婷医疗费3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3.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40593.2元的80%,实际赔偿32474.5元;三、原告王俊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现金1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俊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绿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