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才发、周金梅等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程炳辉,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才发,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梅,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露,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倩,女,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眠牛地第二村民组负责人程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轩,被上诉人周金梅及其与吕才发、吕露、吕倩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在原审中诉称:四原告系高潮村村民,居住在本市高潮村眠牛地自然村。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被整体征收拆迁。根据法律规定,政府因征用原告宅基地、道路、配电房等私人及集体资产附属物的款项给被告,然后由被告按村民组的人数平均分配给各村民组的村民。被告却以原告是“后迁户”的理由暂不分配集体资产附属物的补偿款给原告。而其他所谓“久居户”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村民义务,一直生活在高潮村至征迁,现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公共设施征收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各原告每人集体附属物补偿款7000元,合计28000元。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在原审中辩称:一、被告村庄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并经签字确认的方案,该方案及时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期间四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分配方案是公开、公平、公正的,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不存在侵犯四原告合法权益。二、村庄集体附属物的征迁补偿款是本村民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国家征收而换来的补偿费,应当在本村民组有承包土地的村民才能享受附属物补偿款的分配,四原告没有参与土地承包,也没有为村集体建设作出过贡献,因此不能参与该补偿款的分配。三、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39号令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四原告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农业人口安置人员,在征迁时就没有享受到本村民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而本村民组的集体附属物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参照马鞍山市人民政府39号令精神确定的,所以四原告不能享受该笔补偿款的分配。原审查明:吕才发和周金梅系夫妻关系。吕露、吕倩系吕才发和周金梅之女。吕才发于1988年7月9日将户口迁入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周金梅于1997年7月3日将户口迁入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建房居住生活。吕才发、周金梅均未在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分得承包责任地。吕露、吕倩分别于1996年12月14日、2001年9月13日出生落户在眠牛地第二村民组。高潮村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因东方明珠、新二中等项目建设被整体征迁,获得村庄内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926983元。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未获得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吕才发户因房屋被征迁另外获得相应征迁补偿款。2013年12月26日,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就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经村民代表讨论后确定分配方案,确定:一、原则上按照二轮承包土地进行分配。二、对于户口自费农转非的人员给予享受一半(包括买户口、上大学的、后新增人口)。三、外迁户与本队无关。依据上述方案,眠牛地第二村民组确定149人参与分配,全额人均7150元,半额人均3575元,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发放完毕。吕才发户不在上述分配人员名单,未能参与眠牛地第二村民组集体附属物补偿款的分配。原审认为:《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本案中,吕才发于1988年7月9日将户口迁入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周金梅于1997年7月3日将户口迁入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建房居住生活。吕露、吕倩因出生落户在高潮村眠牛地第二村民组。因此,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符合具有眠牛地第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要求眠牛地第二村民组支付每人集体附属物补偿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7000元,合计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负担。宣判后,眠牛地第二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四被上诉人在其处并无承包地,故不应参与本村民组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的分配;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对于有承包地的农民的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无承包地,不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三、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39号令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农业人口安置人员,未能享受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亦不应参与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的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其在上诉人处居住生产生活多年,曾为村集体建设作出过贡献;二、其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马鞍山市人民政府39号令仅为相关指导性意见,且不能侵犯其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其均应参与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的分配。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眠牛地第二村民组支付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每人集体附属物补偿款7000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情形。本案中,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均为眠牛地第二村民组村民,已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四人作为眠牛地第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村民组因集体附属物被征收而获得其征迁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原审判决眠牛地第二村民组按每人7000元的标准支付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集体附属物补偿款,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所涉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组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39号令进行民主程序议定,但不应剥夺吕才发、周金梅、吕露、吕倩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受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待遇的权利,故眠牛地第二村民组的关于四被上诉人不属农业人口安置人员而不应参与集体附属物征迁补偿款分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眠牛地第二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高潮村委会眠牛地第二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