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宝平与刘宁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平,刘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平,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宁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宁诉被告王宝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王宝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刘宁与被告王宝平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纠纷,因为王宝平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均在北京市丰台区,且王宝平实际也常住北京,本案应当由王宝平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请求确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宝平向原告刘宁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刘宁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刘宁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故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在西安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宝平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宝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宝平上诉称,其与刘宁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个人之间的纠纷,因其户口簿和身份证的记载的住址均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其实际常住北京市,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宁答辩称,其起诉主张系股权转让款纠纷,双方在对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西安市作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刘宁根据与被告王宝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王宝平要求向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刘宁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刘宁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故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在西安市,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纠纷具有管辖权。王宝平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