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黎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陈妍贤、张金妹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黎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孟莎莎。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妍贤,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妹,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深圳市黎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妍贤、被上诉人张金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纱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陈妍贤立即向黎纱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出资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为68441.78元);2、张金妹立即向黎纱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1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出资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为17110.45元);3、陈妍贤对张金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金妹对陈妍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妍贤、张金妹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纱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0年7月26日,陈妍贤缴入出资40万元,张金妹缴入出资10万元,并经验资成功。2010年8月9日,注册资金5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黎纱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日,黎纱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转出50万元“往来款”至南昌市尚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黎纱公司成立后,陈妍贤担任公司的执行(常务)董事和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妹担任公司监事。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孟莎莎、曾宪瑞与陈妍贤、张金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妍贤持有第三人80%股权,应出资40万元,实际出资40万元,陈妍贤将其持有的第三人80%股权以128万元转让给孟莎莎;张金妹持有第三人20%股权,应出资lO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张金妹将其持有的第三人20%股权以32万元转让给曾宪瑞;如因陈妍贤、张金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孟莎莎、曾宪瑞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孟莎莎、曾宪瑞在成为公司股东后遭受损失的,孟莎莎、曾宪瑞有权向陈妍贤、张金妹追偿。上述协议签订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共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黎纱公司公司股权变更至孟莎莎、曾宪瑞名下,陈妍贤、张金妹将公司经营场所、办公室现有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品、婚纱样板)、公司印章、报税资料等移交给孟莎莎、曾宪瑞,但未移交财务报表。孟莎莎、曾宪瑞于2012年8月份开始接手经营公司。孟莎莎、曾宪瑞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因双方产生争议而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12年11月13日,孟莎莎、曾宪瑞将陈妍贤、张金妹诉至原审法院并经立案,以股权转让存在欺诈情形为由,诉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其中一项撤销理由即为陈妍贤、张金妹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孟莎莎、曾宪瑞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孟莎莎、曾宪瑞的全部诉讼请求。孟莎莎、曾宪瑞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2010年8月9日黎纱公司基本账户上转出50万元“往来款”至南昌市尚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原因,在(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7号案庭审调查阶段,法庭就此问题询问陈妍贤、张金妹时,陈妍贤、张金妹代理人回答系对外借款,后有陆续收回,借款公司提供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向陈妍贤个人归还了借款,陈妍贤随之又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在本案庭审调查阶段,法庭就此问题询问陈妍贤、张金妹时,陈妍贤、张金妹代理人回答系对外借款,借款原因是陈妍贤、张金妹与该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在公司股权转让给孟莎莎、曾宪瑞之前,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对上述表述,陈妍贤、张金妹在两案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陈妍贤、张金妹在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法庭要求陈妍贤、张金妹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对(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7号庭审笔录的内容发表书面意见,但至指定期限届满以及本判决作出之前,原审法院未收到陈妍贤、张金妹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黎纱公司注册成立后短期内,于注册资金转入基本账户当天即一次性转出50万元至第三方账户,作为当时股东,陈妍贤、张金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纱公司与该收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该款项的支出系黎纱公司正常业务经营行为,陈妍贤、张金妹陈述系因陈妍贤、张金妹与收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而出借款项,陈妍贤、张金妹均应清楚该划款行为,且陈妍贤、张金妹在另案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该款项转出后已由陈妍贤个人收回,该陈述构成自认,陈妍贤、张金妹虽然在本案庭审时对此作出不同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陈妍贤、张金妹于2010年8月9日黎纱公司账户内转出款项5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黎纱公司据此有权要求陈妍贤、张金妹返还出资本息,并应就各自承担的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陈妍贤、张金妹辩称黎纱公司成立之初存在很多经营性支出,即使注册资本投入存在瑕疵,陈妍贤、张金妹也已通过其它方式补足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对此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且不能改变黎纱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被抽走的客观事实,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陈妍贤、张金妹要求追加其股权的受让人即现股东孟莎莎、曾宪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黎纱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该两个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且本案事实的查明亦不需要以追加该两人参加诉讼为条件,故对陈妍贤、张金妹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妍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黎纱公司出资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张金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深圳市黎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陈妍贤、张金妹就上述判项确定的各自所负返还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56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2776元(已由黎纱公司预交),由陈妍贤、张金妹共同负担。上诉人黎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明确:陈妍贤、张金妹各自应返还的40万元、10万元出资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明确:陈妍贤、张金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陈妍贤、张金妹共同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陈妍贤、张金妹分别向黎纱公司返还出资人民币40万元、10万元及其利息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黎纱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妍贤、张金妹返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然而,原审判决仅判决返还利息,并未确定按照何种利率标准计算该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黎纱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明确陈妍贤、张金妹应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陈妍贤、张金妹未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因陈妍贤、张金妹对本案提出上诉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另行裁定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陈妍贤、张金妹抽逃出资并判令其返还出资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利息标准未予明确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利息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黎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妍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黎纱公司出资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深圳市黎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四、陈妍贤、张金妹就上述判项确定的各自所负返还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黎纱公司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保全费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16676元,由陈妍贤、张金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 王倚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