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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与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系路某丙之女。原告(反诉被告)路某乙,男,200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系路某丙之子。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系二原告祖母。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鹅屋乡或岭西村人,系路某丙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百尺镇后河村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的代理人侯志平,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及其代理人杨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诉称:路某丙于2015年5月3日受雇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从陕西神木开车拉煤送到河南开封。同月7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路某丙在开封县晋开集团准备卸车时发病,送开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共计210631元;对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所有的停放于林州市合涧乡停车场的晋D382**号车辆进行扣押;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辩称:路某丙死亡是因为自身疾病发作所致,对其发病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纠集亲属无故扣押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所有的晋D382**号车辆,经多次协商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晋D382**号车辆,并且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8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事发之时和车辆扣押之时均不在当场,不是三人扣押的车辆;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每日8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路某丙于2015年5月3日受雇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从陕西神木开车拉煤送到河南开封。2015年5月7日上午,路某丙在开封县晋开集团准备卸车时突发状况,送开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反诉被告)方为抢救支出医疗费1012.6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方亲属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扣押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所有的晋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停放于林州市合涧乡停车场。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均系路某丙生前负有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中路某甲、路某乙系路某丙子女,路某丙妻子已先于路某丙死亡;张某某系路某丙母亲,张某某除路某丙外还有两个子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支、路某丙一家户籍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一方在庭审中提出在路某丙头部发现伤口、其衣物上有大量血迹,对路某丙是否因病死亡存有疑问,但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一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一方提出事发之时其也未在现场,推断路某丙是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对路某丙死亡原因并不能确定,故本院无法确定路某丙在接受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雇佣期间死亡的具体原因,亦无法明晰路某丙死亡一事上路某丙本人及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本院不能以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看到,路某丙是在为了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共同获利的劳务中死亡的,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情形下,路某丙死亡后留下两个需要抚养的孩子以及年近70岁的老母亲,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则几乎没有损失,二者相比,原告(反诉被告)一方受到的损害明显更为深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关于“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应对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因路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因路某丙死亡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2.6元;2.死亡赔偿金143080元(715420=143080,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7154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3203.5元(46407÷126=23203.5,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48136元(60176+6017(12-6)÷3=48136元,女儿路某甲还有抚养年限3年(一个抚养人),儿子路某乙还有抚养年限6年(一个抚养人),母亲张某某抚养年限12年(三个抚养人),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共计215432.1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以及经济状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经济损失的50%,即107716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是否扣押诉争车辆、是否具有返还义务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一方代理人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不在场无法扣押车辆,但是根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到“(不赔偿的话)不要想要车”和在起诉状中原告(反诉被告)一方载明现在车辆的实际停放场所,可知原告(反诉被告)一方具有扣押诉争车辆的意思,而且对诉争车辆归还与否具有足够控制力,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扣押诉争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路某丙的直系亲属,没有原告(反诉被告)一方的同意或者坚持,其他亲属没有理由和缘由持续扣押诉争车辆,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一方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持续扣押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所有的晋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经裁定该车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保管的情形下,仍决定继续扣车、做出与法院生效裁判相违背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一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应将扣押的晋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并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因诉争车辆被扣的每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损失天数从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方实际还车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主张诉争车辆每日的营运损失为8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方不予认可,而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提出的每日损失800元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10771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晋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损失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车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59元(缓交),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承担2005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承担24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