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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39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土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德检公诉刑诉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有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3时许,张某某和陈某某、胡某甲在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遂喊人,被告人彭某某听到后赶来,从房间捡了一根方木对胡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许,张某某和陈某某、胡某甲在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撕扯中张某某喊来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从房间捡了一根方木对胡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许,张某某等人在昆仑花苑13号楼1单元3楼背沙土时,与装修人员胡某甲、陈某某发生冲突,相互撕扯中,张某某喊人,其侄子彭某某听到赶来后,从房间捡了一根方木对胡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两根肋骨骨折。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以彭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4年6月3日13时50分赶到现场将彭某某传唤至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3日10时我和表弟胡某甲在昆仑花苑13号楼最东边的单元3楼装隔断门,到12时左右来了几个扛沙子的,让我们把干活的现场和工具处理干净。后面一个男的扛沙子上来见我们的东西没动,就把我们的工具扔到三楼平台,我阻止他他也不听,就扇了他一巴掌,他跑到平台喊了一声后就打我,我表弟抱住他。这时从楼下上来三个人(两男一女),那个男人的侄子进门捡了根黄色1.5米长的方木就打我表弟,打倒我表弟后用方木又打我左侧小腿、大腿和腰部三下,还用脚踹我肚子,我要报警,那个男人的侄子给他们老板打电话,后面我们老板来了就报警。造成我两根肋骨骨折,我表弟软组织挫伤。经混杂辨认,辨认出彭某某就是用木棒打其的人。4.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0时左右,其和表哥陈某某在昆仑花苑装门,张某某(事后得知名字)嫌我们干活碍事就说我们,我们说马上就好了,他就把我们的管子和磨光机扔到一旁,我表哥和他理论,张某某说什么听不懂,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表哥就用拳头打伤了他的嘴角,期间他跑到阳台叫人,又用磨光机砸陈某某,其就抱住张某某,这时楼下冲上来两男一女,其中张某某侄子拿着一米多长的方形木棍打我俩,用棍子打到左侧胳膊、大腿、小腿、腰部各一下,见陈某某被打到腰部和左侧大腿,我俩都被打倒在地,还要继续打我们时那个女的不让他打,张某某还踢其,其表哥陈某某让其报警,他们不让报警,给他们的老板打电话,等我们老板来了就报警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1时许,我们在昆仑花苑小区一栋三楼的房间背沙子时,两个在房间装窗户的河南人放在地上的装潢材料挡道,其就往边上收拾,把方管和磨光机用脚踢一边了,一个较瘦、个子矮的人一拳打其脸上,另一个人从后面搂住其脖子,其就喊人,一起干活的彭某某、柴某某、赵某某就上来了,其侄子彭某某从房间随手拿了一个80公分长的方木打那两个人,见他打了打其的那个人臀部3-4棍子,打了搂住其脖子的人臀部几棍子。就各自给自己老板打电话,后来河南人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左右,其和丈夫张某某、彭某某、柴某某在昆仑花苑3号楼3楼背沙子,当时还有2个电焊工在房间里施工。其听见张某某喊“快上来,把我打哈了”,我们就上楼,上去后见彭某某拿着一根黄色一米左右的方木打一个电焊工,电焊工拿着磨光机也甩着打,然后就把他们拉开了,把双方老板叫过来后就报警了。后面听说是其丈夫背沙子时,电焊工的工具挡路发生打架。7.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1时许,我和张娃(不知道名字)、张娃的叔叔、婶子在昆仑花苑一栋楼的1单元3楼东边房子背沙子,听见三楼楼道有人喊叫,到三楼时见一个人从后面抱着张娃叔叔的脖子,另外一个人在前面和张娃叔叔撕扯在一起,就上前拉架,这时张娃他们也上来了,张娃拿着一根一米长的木棒打和他叔叔撕扯一起的那个人,把他们拉开后,过了一阵双方老板来了后就报警了。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仑花苑,客厅有一堆沙石、未装修完毕的铁制门框,门框旁有一台红色电焊机,西边卧室窗户排气筒旁见一根长131厘米、宽6.5厘米、高4厘米的方木,经嫌疑人彭某某指认,此方木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遂予以扣押,并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保管。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左侧胸背部、左臀部、左小腿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左侧胸背部、坐臀部、左小腿皮肤钝挫伤。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殴打陈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15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12.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德令哈市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1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中午,我和婶子、同村的一个人在昆仑花苑13号楼下装沙子,叔叔张某某往楼上背沙子,后听到楼上吵起来,张某某在三楼平台喊了声“打架了”,我就跑上去看见张某某左侧嘴角有血,一个人从后面抱着我叔叔,还有一个人用脚踢我叔叔,同村的劝架,我见客厅有一根长一米多,宽5、6公分的方木,就拿起来朝对方两个人打,每人打了两、三下就停了,主要打了腿部、腰部。双方就给各自老板打电话,老板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见有人受伤就把我叔叔和对方两个人送医院,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一直对被害人没有进行赔偿,无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10天予以扣除,即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德令哈市公安局收缴的作案工具长131厘米、宽6.5厘米、高4厘米的方木一根,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韩 芳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