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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长城诉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城,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长城,男,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男,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李长城诉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网站运营经理,第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并另行口头约定每次出差补贴出差费100-500元。原告正式就职后,负责公司的网站规划设计、程序开发、美术设计、方案策划、摄影、网站日常运营的SEO优化维护管理及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出差等事务。原告在工作期间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到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期限时,被告总是以公司资金暂时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只能依靠家人支持和向朋友借债度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件虽然得到受理,但仲裁委至今未作出任何裁决。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9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1个月恶意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94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每周工作超时4小时的加班工资10125元以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0125元;6、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缴纳基数按社保局核算为准);8、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仲裁机关逾期未裁决因此提起诉讼的事实。3、王利身份证,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王利的自然人身份状况。4、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且每月收入为4500元。5、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的法人登记状况及王利为金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公司工作内容。8、辞职声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声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9、丹寨县LED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资金安排计划书及项目计划书、王利本人编写的公司资料稿,用以证明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工作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利书面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9组证据均为书证,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城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金元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的固定劳动期限为1年,原告在被告处网络部担任经理,主要从事公司网站规划设计、网站程序开发、网站美工和网站运营管理,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此后,原告在合同期间一直依约履行了相关劳动义务,同时还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完成其他工作。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原告仍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从事公司工作。2014年8月至今,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基本处于瘫痪状态。2015年2月,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遂向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该案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5月2日,原告书面声明辞职,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9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1个月恶意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94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每周工作超时4小时的加班工资10125元以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0125元;6、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缴纳基数按社保局核算为准);8、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7项诉请。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利因涉嫌犯罪,现被福建省福州市警方羁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3、被告迟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劳动部门就劳动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提出申请或者申请已经受理,但仲裁部门无法定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之仲裁申请经仲裁机关于2015年2月受理后到原告于同年6月起诉时,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间已经超越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间之劳动关系系依双方设立的《劳动合同》而产生,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合同签订时,即2013年8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动关系期限届满后,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仍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继续为被告工作,故此期间应当认定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因劳动工资等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劳动仲裁行为应当视为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此后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仍在为被告工作,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本人除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动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工资82200元(18个月8天ⅹ4500元)、经济补偿6750元(4500ⅹ1.5月)、赔偿金44475元【(82200+6750)/50%】,以上三项合计133425元。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双倍劳动工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项请求权,但该请求权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支付加班费是以劳动者已经实际超时工作为前提,支付双倍工资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成立时不仅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对劳动时间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加班,也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合同的责任应当归之于被告,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判令被告为其补交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损害其他利益,故本院依法应当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城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长城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工资82200元、经济补偿6750元、赔偿金44475元,以上三项合计1334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还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李长城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邹家毅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