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明文强与赵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文强,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明文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明文强与被告赵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文强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赵勇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文强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赵勇与原告亲戚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用刀捅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00元,并造成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报警,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受理此事。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5590.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辩称,原告方存在过错,由于原告的一个亲威抢占了被告的摊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是在原告方有14人参与争气的情况下才将原告捅伤。庭审中,原告明文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报警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16时10分,被告将原告捅伤。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1510.93元,伤情为左大腿皮肤裂伤。证据3.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系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800元,因被捅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明为民护理,明为民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原被告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10分左右,在邹平县黛溪一路和黄山三路交叉口处,原告及其亲戚与被告赵勇因抢占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赵勇持刀将原告明文强捅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伤情为左大腿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11510.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明为民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明为民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明文强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90.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赵勇持刀将原告捅伤,在该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10.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4163元(29222元/年÷365天×52天)。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9222元计算;4.护理费4163元(29222元/年÷365天×52天)。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1396.93元,被告赵勇应承担14977.8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977.85元;二、驳回原告明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明文强负担180元,被告赵勇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