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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嶬孚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百亮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嶬孚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百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嶬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二区*号仓库东翼***层416。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嶬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嶬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百亮公司与嶬孚公司签订《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编号:QBSCBL001号),约定百亮公司根据嶬孚公司提供的样板、图纸所确定的款式为嶬孚公司加工服装,百亮公司负责裁剪、缝制、大烫、尾部、检验和包装,并提供产品用线;百亮公司交付的货品验收合格后,付款方式为出货当月不计,月结45天,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格货物加工费,百亮公司开收据给嶬孚公司,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实际金额为准。合同中约定加工的服装共有9款,每款服装均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2014年11月6日,嶬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协议》,承诺百亮公司加工羽绒服装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7975.5元(收到羽绒服23826件),嶬孚公司当月18日支付20万元,余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为当月底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于12月15日前付清。之后嶬孚公司未付款,百亮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嶬孚公司向百亮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857975.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百亮公司与嶬孚公司签订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百亮公司已经依约加工并交付了部分服装产品,对于已交付部分的加工费金额也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且嶬孚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作出了承诺,但嶬孚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嶬孚公司辩称的另外三个款的服装交付问题,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百亮公司主张嶬孚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嶬孚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给百亮公司造成了损失,百亮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嶬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亮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8579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8579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嶬孚公司承担。上诉人嶬孚公司提起上诉称:一、百亮公司与嶬孚公司签订《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合同编号:QBSCBLO01)约定由嶬孚公司提供所有加工资料及原材料,百亮公司承接加工。合同第4条约定:加工成品,交货期,交货地点及验收。百亮公司应按生产制单(见附页)所约定的数量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交货,如果百亮公司逾期交货的,百亮公司应当按照加工货物价值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五天,嶬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于嶬孚公司委托百亮公司加工的货物属于季节性商品,百亮公司逾期交货,嶬孚公司终止合同后,百亮公司应承担嶬孚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产品的成本价值向嶬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百亮公司至今交货到嶬孚公司六款(Q344506男,Q344506女,Q144504,Q244505,Q244512,Q144514),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9日已经交货。尚未交:1300件Q144516(单价成本值485元),800件Q244510(单价成本值495元),1200件Q244511(单价成本价值501元),合计总价值1627700元。百亮公司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嶬孚公司无法销售,使嶬孚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百亮公司应支付嶬孚公司1627700元。二、百亮公司为嶬孚公司生产羽绒服来料加工,嶬孚公司供应相对的原材料给百亮公司,嶬孚公司提交法庭相对应的由百亮公司签收的票据29份:三福公司提供的面料为346053.6米,金额为673981.32元;锦安丰公司提供的面料为26069米,金额为79649.75元;新塘公司提供的羽绒为3128.5公斤,金额为980180元,累计原材料价值为1733811.07元。三、百亮公司未能按合同的时间交货,让嶬孚公司支付货款,嶬孚公司考虑后让百亮公司发货,但百亮公司一直未发货,百亮公司于2014年11月来到深圳协商支付货款,嶬孚公司也协商并知会百亮公司发货,但百亮公司至今未发货,百亮公司己造成嶬孚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嶬孚公司已在2015年1月7日电话通知百亮公司终止发货。四、百亮公司向法院隐瞒了其未向嶬孚公司交付由嶬孚公司提供原材料加工的三款服装(合计3300件)造成嶬孚公司巨大经济损失1627700元的事实。百亮公司已交服装加工费为857975.5元,现嶬孚公司不再追究百亮公司的违约滞纳金的赔偿,只追究百亮公司未交货的货品成品值,计769724.5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百亮公司赔偿嶬孚公司损失769724.5元。被上诉人百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仅针对已交付的23826件羽绒服的加工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关于其他服装的交付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嶬孚公司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明显超过二审的审理范围。该项请求实际上是一项反诉请求,但嶬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故已经超过法定反诉期间。嶬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出该项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该项上诉请求。三、嶬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一批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纳。四、嶬孚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向百亮公司出具的《承诺付款协议》中,确认收到嶬孚公司加工的羽绒服23826件,加工费共计857975.50元,并承诺在11月8日支付40万元,11月底支付20万元,12月15日支付余款,上述承诺书表达内容十分明确,没有歧义。嶬孚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内容支付款项,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从嶬孚公司向百亮公司出具《承诺付款协议》一事上还可以看出,百亮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否则,嶬孚公司不可能还向百亮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事实上,是因为嶬孚公司向百亮公司提供原材料时间延误了,才导致交货期顺延。故百亮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六、在嶬孚公司明显不具备履约诚意和经济实力的情况下,百亮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在嶬孚公司付清欠款前拒绝交付剩余几款服装加工成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嶬孚公司上诉主张百亮公司未交付剩余三款羽绒服,给嶬孚公司造成1627700元损失,该损失与嶬孚公司应向百亮公司支付的加工费857975.5元抵销后,百亮公司还应向其赔偿损失769724.5元。嶬孚公司的该项损失赔偿主张不属于抗辩,而是属于提出诉讼请求。由于嶬孚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故二审对其赔偿请求不予处理,嶬孚公司对于其所称的损失赔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嶬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百亮公司延期交货及未交付余下服装作为其不予支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出货后对合格货物月结45天,即嶬孚公司只要收到合格货物即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并未约定百亮公司须交付全部款式服装后嶬孚公司才支付加工费。二、双方就加工费问题进行磋商时,嶬孚公司并未以百亮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拒付加工费,相反其在《承诺付款协议》中无条件承诺付款并拟定还款计划,故嶬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付款协议》中的承诺支付加工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深圳市嶬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