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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罗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罗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吉林省红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罗秀英,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宏成木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王秀英诉被告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罗秀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诉称,罗秀英向我借款5.5万元,经多次索要,偿还2万元,尚欠3.5万元至今未偿还。要求罗秀英偿还3.5万元借款。罗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罗秀英向王秀英借款5.5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3.5万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秀英提供的由罗秀英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王秀英与罗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王秀英要求罗秀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罗秀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罗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汉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