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松与被告王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松,王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高松,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高松诉被告王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威、被告王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松诉称,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板、木条等装修材料,共欠原告货款4202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完全属实。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对之前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8500元的总欠条一张,表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500元;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双方交易情况属实;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5000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1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板、木条等装修材料。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发生交易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85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分别产生货款为:1085元、852元、6072元、973元,共计8982元。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7482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登记卡三张、销货清单一张、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29元货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欠原告货款27482元,已于2013年6月6日支付5000元,故被告再应支付原告货款22482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4日等六笔欠款,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只欠原告1万元货款及原告提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高松货款2248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实收425元),由原告张高松负担198元,由被告王会明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