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李云涛、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广厦路一烧烤店附近,被告人姚某等人吃饭时,其朋友王某甲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吵,后姚某与袁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姚某持刀将袁某的腹部捅伤,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伤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22时许,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广厦路一烧烤店附近,被告人姚某等人在此吃饭时,因其朋友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曹家屯村居民王某甲与在此吃饭的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东丁村居民袁某发生争执,姚某与袁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姚某持刀将袁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袁某对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姚某的归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伤害事实被行政处罚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调查,无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刀子的持有人及刀子的去向。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85年6月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证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的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姚某持刀朝袁某比划。后孙某看见袁某的肚子被捅伤了。2、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朋友被害人袁某与另一饭桌上的男子发生争执,对方中的一人即被告人姚某持刀冲上袁某,后司某看见袁某的腹部被刀捅伤,另证实,袁某腹部的伤是姚某持刀捅的。3、薛某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朋友被害人袁某与另一饭桌上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方中的一人持刀将袁某的腹部捅伤的事实。4、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朋友被害人袁某与另一饭桌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后徐某看见袁某的腹部被捅伤了。5、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一男子因故发生争执,致双方一起吃饭的人发生打斗。6、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对象证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致双方在一起吃饭的人发生打斗,后周某听说袁某被人捅伤的事实。7、李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丈夫被告人姚某等人与证人王某甲一起吃饭,其间王某甲与另一饭桌上的人发生争执,致两桌一起吃饭的人发生打斗,其间姚某持刀打斗的事实。8、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证人王某甲和另一饭桌的男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等人和对方打起来的事实。9、张某、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两个饭桌上的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后其听说有人被捅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姚某持刀将其腹部捅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该案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质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外伤致肝脏破裂,所受伤属重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姚某无异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对被害人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公诉人、被告人姚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