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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太国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国,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国,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男,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干部。上诉人张太国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太国,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吕翔、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0日,张太国与15名上访人员到北京市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北京市总理住地执行警卫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对张太国进行了现场盘查,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训诫教育后,送至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并通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出。张太国返回南京后,秦淮公安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7日将张太国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通过询问、查证,秦淮公安分局确认张太国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3年3月7日,秦淮公安分局对张太国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张太国未作陈述、申辩。同日,秦淮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张太国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白公(淮)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张太国进行了送达。后经审查,符合暂缓执行条件,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张太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白公(淮)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秦淮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总理住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张太国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3年2月10日到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盘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秦淮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结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训诫书、对张太国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张太国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张太国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不存在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秦淮公安分局在对张太国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白公(淮)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太国要求撤销白公(淮)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国负担。上诉人张太国上诉称,1、2013年2月10日上诉人一人去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寄信,后在路口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民警送分流中心,并未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审查、训诫、教育。原审判决认定张太国与15名上访人员一起上访及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训诫教育,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上访,更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2、北京市事发地公安机关没有张太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记录,并书面否认此信息的存在。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及情节。一审法院混淆正常进京信访(包括非正常上坊)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维持被上诉人违法办案的行为,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答辩称,白公(淮)行罚决字(2013)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太国向本院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太国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张太国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进行训诫教育,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具有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张太国于2013年2月10日与15名上访人员一起到北京市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在案证据可证实,该认定的依据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说明及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的说明等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秦淮公安分局依据该规定决定对张太国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所涉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上诉人张太国的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张太国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秦淮公安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对张太国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张太国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因上诉人符合暂缓执行条件,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张太国上诉称,2013年2月10日,只有其一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寄信,原审判决认定张太国与15名人员一起上访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张太国与南京市15名上访人员一道到北京市总理住地上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载明因张太国到北京市总理住地上访被该所予以训诫,故上诉人关于其未被训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提出。”总理住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说明及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的说明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10日与15名上访人员至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太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