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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实禄与被告齐惠广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齐惠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瑞禄,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钢圈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子文,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齐惠广,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禄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里村委会”)、齐惠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兵、张晓静,被告齐惠广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禄诉称,1998年11月26日,经东八里村村民议事会同意,原告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东八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本村王八盖、贾河沿两相连荒地的树木经营管理和栽种,其中包括成材槐柳树五十棵,每年完成镇政府下达的植树任务等,期限十五年,自1998年11月26日开始到2013年11月26日截止,并限制原告“只能在原承包范围内植树,不准私自扩大范围,更不得在植树范围内随便开荒和种植其他东西”。合同生效后,原告在两块地上投资植树,十几年下来,原来的荒地上竟也绿树成荫。2000年,被告齐惠广在“王八盖”地块上开始挖沙出售,都是一个村的原告也就没在意,后来挖沙影响了原告的树木,就多次找到齐惠广,要求停止挖沙,但始终没有效果。直到2011年,原告得知二被告早在2006年6月就签订了“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原告认为,村委会向原告发包的是“王八盖”的整个地块,时隔不足两年,村委会又把“王八盖”地块所谓废坑承包给被告齐惠广,明显属于重复发包。原告在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以权属争议先由政府解决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经原告向政府申请确权,开平镇政府在2014年6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不享有承包标的物的管理使用权,被告齐惠广享有“王八盖”地块废坑的管理使用权。原告认为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偏听偏信,不注重事实,不尊重历史,导致处理决定明显不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对东八里村“王八盖”地块的全部面积享有承包经营权;3、被告齐惠广返还承包地归原告经营。被告东八里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齐惠广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其承包管理的树木占有的土地包含了被告齐惠广承包管理的“王八盖”废坑,与事实不符。1、被告承包管理的“王八盖”废坑与原告承包管理的树木所处位置不同,不存在交叉关系。据知情证人证实,原告承包管理的贾河沿上的树木位于“王八盖”废坑西侧的贾河沿上,原告承包管理的“王八盖”树木位于“王八盖”废坑东北角。两处树木栽种在河沿或平地上,而被告齐惠广承包管理的“王八盖”废坑,是废弃的养鱼坑,深达十几米,坑内没有任何树木,也不适宜栽种树木。因此,原告承包管理的树木与被告承包管理的“王八盖”废坑位置明显不同,二者不存在交叉、包容关系。2、东八里村委会将树木和废坑分别发包给原告和被告个人经营管理的目的不同。据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交的承包管理合同、村民议事会会议记录、开平镇政府处理决定及知情证人证实,村委会将树木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集体树木被乱砍乱伐;村委会将废坑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对废坑有效管理,防止本村村民和附近村民、企业随意挖沙取土。由此可见,东八里村委会将树木和废坑发包给个人经营管理的目的明显不同。3、原告承包管理树木占用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管理的废坑的土地形状、用途不同。原告承包管理树木占用的土地是适宜栽种树木的平整的林地。被告齐惠广承包管理的是深达十几米的废坑,主要用于挖沙取土,不适宜栽种树木。上述明显可见,原告与被告齐惠广各自承包经营树木、废坑的位置、目的、形状、用途明显不同,二者不存在交叉、包容关系。二、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原告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开平镇政府调查处理决定、知情证人证实,原告承包管理树木期限至2013年11月26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在承包期间已将其承包管理的大部分树木砍伐,换种成果树,并于2011年将换种的果树转让他人,2013年该树木占用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修路,树木、土地均已不复存在。可见,原告已不再享有原承包标的物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依法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齐惠广和东八里村委会,要求确认被告齐惠广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无效,确认原告对东八里村“王八盖”地块的全部面积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齐惠广返还承包地归原告经营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之诉实属见利忘义、滥用诉权。1、原告系退休工人,不是东八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承包管理村集体所有树木的权利。2、原告对其承包管理的树木和换种的果树及其占用土地的经营权转让他人,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树木及土地已经被征用并已获得补偿,合同标的物已灭失,其对自己不再享有原承包树木及占用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事实是明知的。3、原告承包管理的树木及占用土地与被告齐惠广管理的废坑相邻。在被告齐惠广承包管理废坑达11年之久的期间内,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在此期间未曾向村委会或有关机关提出任何异议,主张过任何权利。但随着开平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所有村土地不断升值并被征用,原告见利忘义,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明显是在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瑞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11月26日开始承包贾河沿和王八盖地上的林木,承包期限是15年。2、东八里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3、东八里村委会议事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签署的承包合同是经村议事会讨论通过的,具有合法性。4、东八里村委会给开平区公证处的函,证明王瑞禄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明确为王八盖和贾河沿两块地上的树木。5、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王八盖地段大部分树木已经被齐惠广取沙毁坏,仅存很少的一部分。6、东八里村委会与齐惠广于2000年5月签订的王八盖地废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王八盖废坑地段属于原告的承包之内,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7、开平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证明2011年原告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林地的使用权予以解决,到期没有解决问题不在原告而是最终没有对原告经营进行法律上的确认。8、开平镇关于两份承包的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与被告齐惠广的承包协议纠纷,已经调查处理且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错误。事实上王瑞禄只将贾河沿部分树木砍伐换种了果树,没有对其他部分进行砍伐也没有进行转让。且认定王瑞禄已将承包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齐惠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0年6月10日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票据两份,证明承包期限30年,承包废坑的位置在王八盖地,承包的目的是有效进行挖沙管理,被告已向东八里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被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管理权。2、开平镇政府对原、被告承包的树木大坑的调查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承包管理的树木主要栽种在贾河沿上,王八盖东北角的树木是村委会委托原告代管,留作村集体使用的。原告承包的树木一部分栽种在贾河沿上,一部分栽种在王八盖东北角上,而非栽种在被告承包的废坑内。原告的承包协议已经在2013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承包管理的废坑仍在履行期内,依照规定被告对王八盖地废坑仍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将贾河沿上的树木换种果树转让给他人,这些树木与王八盖地废坑的使用权问题没有关系。依据这份处理决定本案原告承包的树木与被告承包的废坑之间不存在交叉部分。3、证人张宗宝、刘庆国证言,证明王八盖树木是指位于废坑东北角,且为村里留用的由原告代管的树木,这些树木及占用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管理的废坑不存在交叉包容关系。原告曾承包的贾河沿上的树木及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不存在了,村里留用的树木仍然存在而原告已不在享有承包管理权。被告东八里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及占地与王八盖大坑不存在交容关系,且该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已不再享有合同中的树木及占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收据不能反映原告所交的500元树款,是承包15年期间的承包费用,且通过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数额与被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数额足以说明原告所承包的只是贾河沿及王八盖地的树木并不包涵被告所承包的废坑的事实。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其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被告齐惠广承包的王八盖废坑附近的地容和现状。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两份裁定书除手写的部分之外均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裁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先行确权的事实。被告齐惠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齐惠广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八盖废坑当然包括在王八盖地的范围内,村委会很明显是将原告承包地块内的王八盖地废坑重新发包。原告对被告齐惠广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是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书证的效力。原告对被告齐惠广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八里村委会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以及该合同书的内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齐惠广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齐惠广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惠广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惠广提交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东八里村委会与原告、被告齐惠广分别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东八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树木坐落贾河沿、王八盖,品种槐柳树,棵树伍拾棵。承包年限为15年,由199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在15年内原告有权对所承包树木培养管理和砍伐,但砍伐时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砍伐,未经批准私自砍伐由原告负责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承包树木后,管理范围只能在原承包范围内植树,不准私自扩大范围,更不准在植树范围内随便开荒及种植其它东西,否则被告东八里村委会有权收回及终止合同。2000年6月10日,被告齐惠广与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王八盖废坑全部承包给被告齐惠广使用三十年整。被告齐惠广必须保证村民用土,村民须服从被告齐惠广指定地点用土。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被告齐惠广返还原告承包地。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首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6月4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开平镇政府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一、东八里村委会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标的为50棵树木且50棵树木的种植位置具体、清楚,王瑞禄已经将上述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另外,王瑞禄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东八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且未续签,合同已终止。为此,王瑞禄现在不享有承包标的物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二、齐惠广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标的为废坑,该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内,齐惠广依据承包合同享有对王八盖废坑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王瑞禄对该调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对东八里村“王八盖”地块的全部面积享有承包经营权;3、被告齐惠广返还承包地归原告经营。本院认为: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东八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承包的树木坐落于贾河沿、王八盖,品种槐柳树,棵树伍拾棵。而被告齐惠广与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承包范围系王八盖废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树木所在位置包括被告承包的废坑,且开平镇政府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两个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已明确东八里村委会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且未续签,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瑞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佳审 判 员  田雪敏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