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岳云、李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张驰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27844.19元,利息7499.06元,罚息、复利810614.05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以上暂合计4445957.3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3359.74元及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370088.62元、罚息52508.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蒋岳云(借款人)、被告李向阳(共同借款人)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甬鄞银房贷字第131614号)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来国际大厦1-10的商用房屋,贷款金额为40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205%,月利率为6.004‰,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蒋岳云发放贷款407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9月13日,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46640.26元,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395515.55元、利息370088.62元、罚息52508.94元,剩余应还本金3627844.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已拖欠多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因本案原告起诉的副本材料公告送达两被告之日为2015年7月28日,故提前到期日应为该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23359.74元,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370088.62元、罚息为52508.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款项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3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岳云、被告李向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