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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小菊与杨满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菊,杨满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吴小菊。委托代理人陶三元。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满来。原告吴小菊诉被告杨满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菊的委托代理人陶三元、张华,被告杨满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菊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杨满来驾驶鄂A×××××号三轮汽车,在黄陂区天河街天安道由西向东方向倒车时,遇原告吴小菊沿天河天安道由西向东方向步行,杨满来所驾车将吴小菊撞倒,造成吴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满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小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小菊在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5月1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小菊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xx。综合赔偿指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0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吴小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169.35元,其中:1、医疗费38886.89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11832.3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4、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6、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7、XX赔偿金26840.16元(24852元/年×9年×1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施救费450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小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杨满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小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吴小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收入来源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3、被告杨满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杨满来主体适格。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用去医疗费38886.89元的事实。证据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意见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0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6、急救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途中用去的车费150元。被告杨满来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吴小菊,原告吴小菊倒地另有原因;2、按照交通事故事实推定吴小菊受伤部位与161医院记载的吴小菊的伤情不符。被告杨满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汪某、彭某、冯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杨满来没有撞到原告吴小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吴小菊第二次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6959.8元由杨满来支付。另杨满来向原告吴小菊支付现金1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杨满来驾驶自有的鄂A×××××号三轮汽车,在黄陂区天河街天安道由西向东方向倒车时,遇原告吴小菊沿天河天安道由西向东方向步行,杨满来所驾车将吴小菊撞倒,造成吴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满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小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小菊在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0天,住院治疗共计60天,用去医疗费55847.39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扶双拐在陪护下逐渐负重,行功能锻炼;2、1月复诊复片一次;3、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口服抗凝药物;4、适当补钙,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小菊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0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陶吴咀24号,但一直随其子陶三元生活在天河河露街天河中学旁,其家庭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修理自行车的收入和低保收入。原告吴小菊受伤后,被告杨满来向原告支付现金12300元,医疗费16959.8元,合计29259.8元。被告杨满来驾驶的鄂A×××××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吴小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16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吴小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02393.99元,其中:1、医疗费55847.39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5、xx赔偿金26840.16元(24852元/年×9年×12%);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满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小菊不负事故责任。又被告杨满来所有的鄂A×××××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102393.99元应由被告杨满来赔偿,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9259.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吴小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满来辩称其并未撞到吴小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不在事故现场,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满来赔偿原告吴小菊各项经济损失102393.99元,扣除已支付的29259.8元,还应赔偿73134.19元;二、驳回原告吴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杨满来负担1200元,原告吴小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