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去到围底镇以1000元的价格向唐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100C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当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其住处楼下时被盗。经查,该车系唐某甲于2015年4月26日在罗定市大新前路118号尚缤酒行门前盗得被害人欧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79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康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当日,罗定市公安局亦对本案进行刑事侦查。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郁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间,公安机关亦继续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故此,先前行政拘留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