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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之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星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上海沪之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宏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沪之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星建材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百安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诉至法院,被告一审败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还是维持了原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又重新上诉,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帮助。原告对此提出建议,经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在百安居项目取得实质性进展时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百安居项目得到较完善解决时,被告应将得到500万元以上的30%作为服务费给付原告。2013年百安居项目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收到百安居公司850万元货款及利息。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3万元(其中3万元是前期费用,执行款到位后给付3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给付的80万元(项目取得实质性进展时应给付的5万元和500万元以上30%服务费中未给付的75万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0万元咨询服务费及相应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与百安居公司案件重审一审判决前,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合同,之后该案重审一审被告依然败诉,最终该案被告基于法律关系而胜诉,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要义务为调解和催款,但其在诉状中却并未提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也与合同无关;从原告经营范围来看,并没有法律服务和居间服务资格,且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间的合同实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掩盖原告有偿新闻的非法行为,故相关合同应当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与案外人百安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下称百安居案),被告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次败诉,被告上诉之后最终胜诉的事实,充分体现原告在百安居项目中开展工作的艰难和辛苦。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合同,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工作,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给付服务费金额的条件和时机。3、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诉百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新闻媒体提供了新闻线索。4、《国际金融报》一份,证明经原告沟通、协调并向媒体提供线索后,2012年9月25日《国际金融报》“经济与法”周刊对百安居案进行报道,并被多家媒体予以转载,最终引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于2012年11月15日公正判决被告胜诉。5、函件四份,证明百安居案被告胜诉后,未能及时收取执行款,被告代理律师将有关函件发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邮箱,要求原告协调媒体予以报导。6、媒体报道材料,证明经原告协调、沟通和向媒体提供线索后,《国际金融报》“产业经济”栏目于2012年12月31日报道了百安居案被告胜诉后却未能及时收取执行款一事,被多家媒体给予转载,后经法院执行,被告最终收到850万元执行款。7、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要求原告协助在媒体进行报道,追讨执行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裁判均为法院依法作出,且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参与百安居案之后,该案重审一审被告依然败诉,可见被告的诉请最终能得到支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具有从事法律服务及信息咨询经纪业务的资质,并且合同约定收费已超过了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故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将诉讼材料发给原告,之后记者根据相关诉讼材料进行摘录、加工,并经被告盖章确认后才能发表新闻报道,但案件最终胜诉并非记者或者律师的功劳,而是因为被告本来就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撰写后发给原告,但案件最终得以执行并非因为被报道,而是因为百安居公司申诉被驳回后,一审法院最终予以执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从新闻报道的角度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5月8日就委托被告催款事项达成协议,签协议当场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2、(2011)杨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参与百安居项目之后,重审一审被告依然败诉。3、(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百安居公司申诉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百安居案进行执行之后,被告收取了该案执行款。4、名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相华是《国际金融报》的主编。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协议中的3万元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万元非同一款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法律服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未下海前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识,当时即将名片交给了被告,并非如被告所言其是在辞职后才将名片交与被告。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百安居公司因买卖合同业务发生纠纷,被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下称杨浦法院),要求百安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96,563.16元。杨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2011年3月30日,二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相华及案外人边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被告与百安居公司间纠纷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对百安居拖欠被告共计9,144,546.04万元的货款,由被告委托陆相华、边某进行协商和催款。双方决定以500万元作为标底,经陆相华、边某工作后被告收到的货款超出500万元的,超出部分的50%作为陆相华、边某的服务费用,如被告收到货款少于500万元的,陆相华、边某则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协议成立后,被告先预付3万元作为前期费用,事成后则从服务费中扣除,如果收到货款低于标底的,该3万元被告也不再收回。由于被告与百安居货款纠纷一案一直在诉讼过程中,陆相华、边某应配合好被告的有关诉讼活动,如有特殊动作时,应知会被告取得共识,被告也应对陆相华、边某的工作予以大力支持。此协议有效期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到期如双方未达成协议意愿的,本协议也自行作废。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陆相华支付3万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咨询百安居项目,原告对本项目提出分析和建设性意见及居间信息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全部真实内容,并对提供信息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对此项目进行技术分析,为被告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操作模式。在双方签订合同书以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前期服务费用。在原告的配合下,该项目取得双方认同的实质性进展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信息服务费用。在原告的配合下,该项目得到较完善解决之时,被告按回款超过500万元以上的30%作为服务费打入原告账户。如双方共同努力均未达到预期效果,原告收取被告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相华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杨浦法院对百安居案进行重审之后,认为被告在二审中提供的《询证函》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予以认定,被告要求百安居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对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被告再次上诉至二中院。2012年9月25日,《国际金融报》“经济与法”周刊刊登《供应商苦诉被百安居拖死》一文,对被告与百安居公司之间的纠纷及相关案件的诉讼情况进行了报道,文中多次引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人的观点对重审一审判决进行了评价。二中院对百安居案进行审理后,认为百安居公司关于《询证函》所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主张依据不足,《询证函》效力应当被确认,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撤销该案重审一审判决,百安居公司应支付被告货款7,242,870.81元及相应利息。之后,百安居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31日,《国际金融报》“产业经济”栏目刊登《百安居被指藐视法律》一文,报道称百安居“拒不执行败诉欠款850万元,被曝大量‘乱收费’”等等。2013年3月20日,高院裁定驳回百安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经杨浦法院执行,被告收取了百安居公司所欠款项。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本身有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亦不容任何其他因素对司法审判进行不当干扰。本案中,被告通过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委托原告操作所谓“百安居项目”,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中对履约细节、合作内容、合作目的等文字表述均含糊不明,规避意图明显,单从字面约定难以确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但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实质系原告通过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以期扩大影响、引起轰动效应,以实现通过舆论报道影响司法活动的目的,其本质上属于中介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运作、经营新闻的行为,显非善意之举,故该合同因其目的的不正当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闻媒体实际沦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工具与手段,从合同后果来看,这种行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损害了新闻行业的中立性、客观性与自律性,无疑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亦因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本案的合同,无论原告是否依约完成合同事项,该合同均因其目的违法性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归于无效。对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非法性,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属明知,都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支付的前期费用33万元属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原告收取该款构成违法所得,其无权予以收取,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对该款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沪之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上海沪之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