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宇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2636号罪犯张宇,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现在幸福城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惠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00元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2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在2014年、2015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18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张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