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勤与李红、王金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李红,王金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90号原告周勤,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红,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王金超,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原告周勤与被告李红、王金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被告李红、王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李红、王金超向原告周勤借款40万元,被告李红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金超担保。2015年4月1日,被告还款5万元,下剩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原系张掖市火凤凰音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占公司12.5%的股份以人民币4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该借款系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尚欠300000元,被告保证于今年12月底偿还原告100000元,下剩200000元,因无力偿还,希望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后,将被告在公司的股份作价200000元再次转让给原告。就此事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金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张掖市火凤凰音乐餐饮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及被告李红系公司股东。被告李红的答辩意见属实,借条上的借款确系原告持有公司股份的转让款,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捺指印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约定被告李红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后被告李红未按约履行,原告就应找公司,由公司及股东出面协商解决此事,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李红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掖市火凤凰音乐餐饮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股东为原告和被告李红、王金超。2015年2月,公司法人由XX变更为被告王金超。2015年3月1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李红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占有公司12.5%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人民币4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12.5%的股权以人民币肆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一次付清给甲方等等”,协议签订后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张掖市火凤凰音乐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李红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勤现金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正)借款人:李红、史玉萍”的借条一张,被告王金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指印。后被告李红于2015年4月1日偿还50000元,同年8月11日又偿还50000元,下剩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推诿未予偿还,被告王金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原、被告均系张掖市火凤凰音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12.5%的股权以人民币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李红,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李红又给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条,且部分履行,故就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有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借条予以印证,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追偿。就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虽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股权转让费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偿付原告周勤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承担利息10504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为142天,利率6%上浮50%计付),合计3105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追偿。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周勤负担640元,被告李红负担286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