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增华、游利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增华,游利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增华,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游利康,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增华、游利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游利康系三建司承建东坡区东郊九组安置房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16日三建司与游利康签订了《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游利康应对该项目工程负全部现场和经济管理责任,按图施工,对所作业场地安全、质量负全责…。2011年6月起,因东坡区东郊九组安置房工程需要木材,先后在邓增华处多次赊购木材,购买的木���邓增华采用送货的方式,将木材直接送到建筑工地。2011年11月15日,游利康与邓增华结算后,欠邓增华木材款559000元,游利康向邓增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邓增华木材款559000元,东郊九组6、14、15、16、17、19、20安置房工地,承建眉山三公司,所有的依据以收完。”并注明该欠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该欠款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利率问题,邓增华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判认为,三建司承建东坡区东郊九组安置房,游利康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权管理该工程事务。游利康向邓增华赊购木材,用于东坡区东郊九组6、14、15、16、17、19、20安置房修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三建司。三建司辩称游利康系挂靠公司,但从其提交的《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中从��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的内容和缴纳管理费的情况,只能反映出三建司与游利康是内部承包关系,约定了游利康应对该项目工程负全部现场和经济管理责任,按图施工,对所作业场地安全、质量负全责…。从而只能证明游利康系三建司承建东坡区东郊九组安置房的项目经理,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邓增华要求判令三建司支付欠款55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游利康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增华木材款55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如��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公告费1160元,共计10600元,由三建司负担。三建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系游利康个人出具,虽然写明欠的是木材款,但邓增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供应木材的事实;欠条是2011年11月15日出具,邓增华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提起诉讼,而不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让游利康在2013年10月30日标明利息,因此即使赊购木材成立,也因游利康私自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可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游利康签订的《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明确游利康对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因此游利康在此工程上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所欠材料款,在未得到挂靠单位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施工人自己承担,故本案的欠款应由游利康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增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邓增华答辩称,游利康是上诉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游利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增华长期从事木材销售,游利康系三建司承建东坡区东郊九组安置房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16日三建司与游利康签订了《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游利康应对该项目工程负全部现场和经济管理责任,按图施工,对所作业场地安全、质量负全责。2011年11月15日,游利康向邓增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增华木材款559000元,东郊九队6号、14、15、16、17、19、20号安置房工地,承建眉山三公司,所有的依据以(应为已)收完,欠款人游利康,2011年11月15日。”后该欠条上加注“2013年10月30日起月息2分5,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德村7组,身份证号码511122197110206197”。后该欠款一直未付,邓增华于2014年5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三建司和游利康支付欠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利率问题,邓增华自愿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邓增华陈述,共向东郊九队三建司的安置房工地供木材377方左右,每方包改包运价格为1480元/方,木材均送至工地,送货的相关依据在游利康出具欠条时全部交给了游利康。三建司则对邓增华主张的木材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工程的木材系向太和镇木材加工厂所购,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该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该七栋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东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三建司上诉主张的根据《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由游利康负全部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因此游利康与三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案欠款应由游利康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邓增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三建司对该两份证据并无异议)均证明游利康系三建司承建东郊九组安置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三建司提交的其与游利康签订的《施工承包项目管理合同书》证明游利康对该工程负全部现场和经济管理责任,即游利康有权因工程所需对外采购材料等。但对于三建司所称的其与游利康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游利康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明予以证明。虽然游利康向邓增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游利康,但游利康作为三建司在东郊九组安置房工程中的负全部现场和经济管理责任的项目经理,其因工程需要向邓增华赊购木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项目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三建司承担。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木材欠款应由游利康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三建司在上诉时提出邓增华起诉的木材款金额不属实的主张,虽然三建司提交了太和镇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东郊九组安置房工程所需木材系向该加工厂购买,但因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建司无其他充分的证据反驳游利康向邓增华出具的欠条,故对三建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9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唐 部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