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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月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朱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妻子徐某乙(现已离婚)有“外遇”,跟踪被害人徐某乙以及任某甲到本区南汇街道下吕浦海鸥4幢303室任某甲住处。尔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纠集亲友数人,骗任某甲开门,由王某甲亲友控制任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卧室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用膝盖压住徐某乙身体等方法阻止被害人徐某乙活动,直至公安人员赶赴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遭外力他伤致右侧第2-6前肋骨折,右眼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徐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任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害人徐某乙赔偿40万元赔偿金,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系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