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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凤香与杜喜亮、马秀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张凤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华(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杜喜亮,农民。被告马秀进。被告马德庆。原告张凤香诉被告杜喜亮、马秀进、马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被告杜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进、马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香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0分许,被告杜喜亮驾驶鲁R×××××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郓城县黄集乡后秦村修车铺附近,与停在路边的任桂兰的电动三轮车及张凤香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道全及张凤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证字(2014)第056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24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3054.29元。被告杜喜亮辩称,被告马德庆系鲁R×××××号农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马秀进麦给马德庆的,我受雇于被告马德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秀进、马德庆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0分许,被告杜喜亮驾驶鲁R×××××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郓城县黄集乡后秦村修车铺附近,与停在路边的任桂兰的电动三轮车及张凤香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道全及张凤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证字(2014)第056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凤香受伤后,到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8444.29元,门诊费用2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在梁山县黑虎苗乡姚垓卫生室治疗,支付费用1680元。在原告张凤香住院期间,由农民身份的李大华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60元。鲁R×××××号农用三轮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马秀进,该车检验合至2014年2月,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马秀进于2014年9月5日将鲁R×××××号农用三轮车卖给被告马德庆。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应认为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均具有违背上述规定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故原告张凤香与被告杜喜亮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马德庆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张凤香所诉的合理损失,被告马德庆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秀进提交的买卖协议能与被告杜喜亮的陈述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可以确认被告马秀进将其车辆卖给被告马德庆,但该车辆已超出检验合格期,属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故被告马秀进应与被告马德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喜亮为受雇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凤香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姚垓卫生室出具的支付医疗费1680元的证明,不是正规的收费单据,不予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依照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张凤香的损失为:医疗费8446.29元,误工费40500元÷365天×11天=1220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11天=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天=330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酌定100元,合计11316.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被告马德庆应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庆赔偿原告张凤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76.29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16.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秀进与被告马德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凤香对被告杜喜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张凤香承担43元,被告马德庆承担8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惠审 判 员  王丹华人民陪审员  吕宗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