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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朝艳与刘彦超、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许朝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彦超,农民。被告王洋,出生日期不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朝艳与被告刘彦超、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彦超、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刘彦超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进京路小学门口,遇原告沿人行横道从进京路小学门口自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被告刘彦超驾驶的轿车左侧后视镜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宝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挫伤,支出医疗费278.66元。此外,刘彦超驾驶的车辆为王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34.95元(医疗费278.66元、误工费626.29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20元、手镯损失12600元、手机损失4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超、王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医嘱建休期限及支出医疗费数额;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所佩戴的手镯损失12600元;4、评估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20元、手镯鉴定费300元,合计920元;5、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手机损失。被告刘彦超辩称,我与王洋系夫妻关系,车辆是其婚前财产,借我使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彦超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外观:白-绿-深绿色,玻璃光泽;重量:25.96克;比重:3.32;折射率1.66(点测);偏光性:非均质集合体;放大检查:纤维交织结构;红外光谱:无聚合物吸收峰;其他:俗称A货。鉴定结果:翡翠碎块。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凭票据核算。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同意由法庭确定酌情支付。对于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无异议,但不同意评估结论中确定的手镯价格,对其他鉴定费用及手机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手镯现有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刘彦超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进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进京路小学门口,适有原告沿人行横道从进京路小学门口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被告刘彦超驾驶的轿车左侧后视镜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手镯损坏、刘彦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朝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宝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建议休息壹周。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坏手镯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估损价格12600元(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920元。另查,被告刘彦超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彦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刘彦超、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78.66元。2、误工费。原告就其误工期限提供了相应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限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合计649.81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庭酌情综合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5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手镯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对手镯估损价格过高,但该估损价格是经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矿产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并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向天津地区从事同行业经营的多家店铺进行市场询价后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手镯损失12600元。双方均同意手镯现有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以双方当场封存物为限),本院照准。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记载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920元。原告另请求支付手机损失费,并提供了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98.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8.66元、误工费649.81元、交通费50元、手镯损失2000元,合计2978.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朝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98.47元;二、原告许朝艳手镯残值归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以双方当场封存物为限),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彦超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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