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秀华追索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蓬莱市南关路2号。法定代表人:于祖明,任经理。原审被告:李秀华,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敏,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李秀华之妹。委托代理人:李吉岩,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李秀华之子。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秀华追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3日作出(2001)蓬登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蓬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祖明、原审被告李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敏、李吉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原下属企业蓬莱市中兴服装厂于1988年创办,1998年申请注销,被告从1989年到1996年底在该厂担任厂长,1994年、1996年,被告先后在该厂支款128700.34元,但只报帐83100元,为向被告追索此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5600.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秀华未提出答辩。原审查明,原告的下属企业蓬莱市中兴服装厂于1988年创办,1998年申请注销。被告从1989年至1996年底担任该厂的厂长,1994年至1996年被告从该厂会计处借支128700.34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只向该厂的会计报账83100元,尚有借支的款45600.34元未予归还。原审认为,被告借支原蓬莱市中兴服装厂的款,只向该厂报帐83100元,余款45600.34元应予返还。因蓬莱市中兴服装厂原为原告的下属企业,并且现已被申请注销,其权利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将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延付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45600.34元,延付金1005.49元(自2001年11月18日至2002年3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46605.83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称,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同原审时的主张。原审被告李秀华称,原审时我未收到传票及判决,我是在2012年法院执行局查封以我的名义存在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时才知道有本案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兴服装厂1998年被注销不对,实际应是1996年。原告起诉我应具备欠款条或借款条立案,而案卷里附7张收款条,说我欠原告128700.34元,系购买原材料的款,即使是购买材料,后面应附有材料入库单,并且应有我和孙洪琪签字,发票上也必须有我俩签字,财务才能报销。我打的收条是给业务单位收服装款的条,我在给业务单位打条同时,为了平账,中兴服装厂也留一份条;我们给别的单位加工服装出具服装款的全额发票,但如果服装有质量问题,对方不付全款,为了平对方的账和中兴服装厂的账,就得由我来给对方及中兴服装厂打欠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秀华曾在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蓬莱市中兴服装厂任厂长,后蓬莱市中兴服装厂注销。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1994年至1996年从该厂会计处借支128700.34元用于进料,原审卷宗中附了六张收条、一张欠条复印件,收(欠)条内容分别为:证据1、“今收到人民币伍千肆百叁拾壹元壹角肆分正¥5431.14元李秀华94.5.16号”;证据2、“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叁千肆百肆拾贰元壹角正¥13442.10元李秀华94.9.11号”;证据3、“今收到人民币贰千元正¥2000.00元李秀华94.9.18号”;证据4、“今收到人民币伍千元正¥5000.00元李秀华94.9.27号”;证据5、“今收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元另壹角叁分正¥1290.13元李秀华94.11.6号”;证据6、“今收到人民币叁万贰仟玖百捌拾陆元玖角柒分正¥32986.97元李秀华”;证据7、“今收到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正¥68550.00元李秀华96.元.14号”。原审原告称,上述七张条是原审被告从厂里支现金进料而出具,但没有拿回全部发票,她后来拿发票报销单据时会计又给她打了一张83100元的欠条,该83100元欠条未兑除原审被告所打的7张条所欠的款,因未清算总帐。原审被告李秀华认可六张收条、一张欠条系其所写,但否认系其支取的进料款,称按当时的惯例,都是开具支票和汇票去进料,没有拿现金去进料的情况,并认为收条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对六张收条,原审被告称是其出具给购买蓬莱市中兴服装厂加工的服装的业务单位,证明收到服装款的条,通常加工服装后,先由服装厂向业务单位出具全额发票,业务单位支付货款时,由其或者厂里其他工作人员向业务单位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一式两联,一联给业务单位,一联连同货款交单位入帐,在未带制式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也出具收条两份,一份给业务单位,一份连同货款交给本单位,单位不另向其出具其他手续;对一张欠条,原审被告称是在为业务单位加工服装出现质量问题时,因之前已向业务单位出具发票,但因质量问题需扣掉部分货款,其就必须出具欠条,一份交业务单位平帐,一份交本单位平帐。原审被告提交了1996年2月17日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刘亮云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刘亮云,借款事由欠李秀华进料款,数额为83100元,原审被告称,在这张欠条出具时,其不欠服装厂款,其是拿厂里欠其款的单据与刘亮云核对,并称虽然欠条上写的是进料款,但实际上不是进料款,为防止与厂里所欠其工资款混淆,她要求刘亮云写欠进料款,欠款包括其垫付的加油款、印工作服字、维修缝纫机、运费、定作案板、缝纫机零部件、服装厂开透气孔等费用,并认为如果其欠厂里款的话,会计当时应该和其清帐,既然厂里出具了83100元的欠条,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而且原审原告出具83100元欠条时与原审原告提交的1996年元月14号原审被告的收条在时间上只隔一个月,原审原告不可能在原审被告拿走6万余元后一个月不结帐又向原审被告出具欠条,不符合逻辑。原审原告对83100元欠条无异议,称该欠条所涉欠款应该是料款和原审被告垫付的一些费用,但对原审被告当时所交的相关费用单据,原审原告称已经找不到。原审被告还提交了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什么情况下出具欠条。第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1994年我购中兴服装厂碎布款1380元,因双方是业务关系户,经双方协商,中兴服装厂自愿放弃碎布款1380元……”;第二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95年10月份与中兴服装厂李秀华订做工作服273套,金额48594元,因工作服质量问题,李秀华主动放弃1000元,实际应付金额是47594元……”。原审被告还提交一份夏玉丽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叫夏玉丽,94年在中兴服装厂工作,孙洪琪派我去绍兴购料,当时我在绍兴银行开户存款,走时忘销户,开户押金100元在绍兴,回厂后,所有差旅费刘亮云、于明秋两位会计都报销,唯有开户押金不给报,李秀华自己掏出100元给了我”,原审被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连100元都不给工人报销,说明厂里财务很严谨,不能在其打完收条33天后再给其打欠条。原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在(2000)蓬刑初字第290号原审被告李秀华被指控职务侵占罪一案的预审卷宗第4册440页—456页附有与前述七张条相关的分户帐、付款记帐凭证复印件,其中付款记帐凭证复印件记载付“李受(秀)华”款,总帐科目记载“应收款”,但分户帐、付款记帐凭证复印件均未记明付款事由。对与本案有关的帐目原件原审原告称已经找不到,无法提供。原审被告对上述分户帐、记帐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帐目系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表妹于明秋写的假帐,应该把其与服装厂另一位厂长孙洪琪签字的入库单、发票等所有往来帐目拿出来核对,并提供总帐,分户帐是活页装订,可以自行拆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从单位借款进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交的七份证据中,六张系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系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条上未载明收款、欠款事由,原审被告亦否认收条、欠条系其支款进料而出具的,分户帐、记帐凭证复印件均未记明付款事由,原审被告对分户帐、记帐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审原告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包括进料帐等帐目原件进行核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原审被告支款进料欠其款的事实。综上,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被告从单位借款进料而欠其128700.3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李秀华付清欠款45600.3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蓬登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李秀华付清欠款45600.3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审原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丽娜审判员 宋爱君审判员 许立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台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