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闫传康与黄胜、张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闫传康,男,生于1942年9月5日,汉族。被告黄胜,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被告张永珍,女,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原告闫传康诉被告黄胜、张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张永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二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6万元。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5600元计算,该笔借款被告于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暂缓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还款,至今16万元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急需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3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黄胜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6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黄胜与张永珍系夫妻关系;4、信息摘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9个月。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56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15%四倍计算,16万元每月利息为820元,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还款期限内,还有三个月未支付利息,该三个月利息为246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胜、张永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被告黄胜向原告借款16万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连带清偿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张永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闫传康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个月共计246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胜、张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