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郑镇元与朱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镇元,朱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郑镇元,男,汉族,汕头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长乐,身份证号码:×××2032。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肖胜飞,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祖平,男,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313。委托代理人王盛昌、陈裕光,、律师助理。原告郑镇元与被告朱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镇元的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肖胜飞,被告朱祖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1897.44元(含拆除内固定10000元)。被告对拆除内固定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被告认为应计算56天。3、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4、住院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被告认为应计算56天,应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6519.7元(33090.05元/年÷365天×73天)。被告认为误工天数为66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32360.02元(33090.05元/年×20年×2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车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单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诉请无依据,请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应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残疾赔偿110000)+按责任比例赔偿53338.58(106677.16×50%)=173338.58元。被告认为,被告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并按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祖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郑镇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肇事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50%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该诉请。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韶(2015)临鉴字第1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振元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郑振元本次损伤治疗中其西中药费用共计9306.93元属合理用药。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均为九级。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第1项医疗费:原告诉请61897.44元(其中拆除内固定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反映,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094.91元;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8754.35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8.1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1897.44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本次损伤治疗中的全部西药、中药费用共计9306.93元属合理用药。××诊断书医嘱: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人民币。该费用是医嘱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原告诉请医疗费61897.4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800元(100元/天×58天)。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第3项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第4项护理费。原告诉请5800元(100元/天×58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第5项误工费。原告诉请6519.7元(33090.05÷365天×73天)。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3090.05元/年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365天)×66天=5894.46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第6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32360.02元(33090.05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33090.05元/年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第7项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结合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共计68697.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58697.4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29348.72元;以上第4至7项共计142289.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2289.2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6144.63元。以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分责,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7493.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65493.35元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祖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5493.35元给原告郑镇元。二、驳回原告郑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郑镇元负担78元、被告朱祖平负担1805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郑镇元、被告朱祖平各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收款单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65×××42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汇款时,请务必注明案件案号)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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