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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力强与杨刚喜、杨合群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强,杨刚喜,杨合群,杨不俊,杨跃进,赵文才,杨小五,杨志岗,杨大黑,杨北京,赵德敏,杨双保,杨兵须,赵小三,杨双吉,赵志驹,杨福考,杨双喜,赵如义,赵白旦,杨吉瑞,霍银竹,周进英,赵二路,王风妮,杨成立,赵二忙,赵金生,高青彦,赵石墙,杨芹花,张芹荣,杨计东,赵合生,赵旦子,杨竹梅,杨广全,杨连顺,侯金瑞,杨留状,杨志平,赵福祥,赵新芳,赵保功,赵永岗,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赵力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乐,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杨刚喜,农民,系被告方诉讼代表人。被告杨合群,农民,系被告诉讼方代表人。被告杨不俊,农民,系被告方诉讼代表人。被告杨跃进,农民,系被告方诉讼代表人。被告赵文才,农民,系被告方诉讼代表人。被告杨小五,农民。被告杨志岗,农民。被告杨大黑,农民。被告杨北京,农民。被告赵德敏,农民。被告杨双保,农民。被告杨兵须,农民。被告赵小三,农民。被告杨双吉,农民。被告赵志驹,农民。被告杨福考,农民。被告杨双喜,农民。被告赵如义,农民。被告赵白旦,农民。被告杨吉瑞,农民。被告霍银竹,农民。被告周进英,农民。被告赵二路,农民。被告王风妮,农民。被告杨成立,农民。被告赵二忙,农民。被告赵金生,农民。被告高青彦,农民。被告赵石墙,农民。被告杨芹花,农民。被告张芹荣,农民。被告杨计东,农民。被告赵合生,农民。被告赵旦子,农民。被告杨竹梅,农民。被告杨广全,农民。被告杨连顺,农民。被告侯金瑞,农民。被告杨留状,农民。被告杨志平,农民。被告赵福祥,农民。被告赵新芳,农民。被告赵保功,农民。被告赵永岗,农民。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银秋,系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齐伟娜,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力强诉被告杨刚喜等44人及第三人行��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乐,被告方代表人杨不俊、杨跃进、杨刚喜、赵文才、杨合群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强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在本村村委会门口公开发包本村两块荒滩地,第一块东至北凹村大坝,南至村民责任田,北至河道,西至豆庄村与本村村界;第二块是本村村北,小河坡底下裤腿沙滩地。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取得60年的承包经营权,当天签订了承包合同。44名被告以其享有涉案荒滩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错误作出了合同无效的仲裁���。原告认为,第三人发包荒滩地的程序合法,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现在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款50万元的收费票据,证明自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无效。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承包方案,没有公示,没有公开竞价承包,承包程序违法。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被告方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方1983年承包本村沙滩地,1989年因国家号召植树造林,颖南村委会及党支部集体研究决定将1983年的承包期限定���自1989年起50年。2013年12月20日时被告方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无权发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侵犯了第三人及全体村民的利益。4、关于第三人颖南村委会召开的公开竞价等相关内容均系伪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行农仲案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裁决现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城寨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颖南村河滩地承包的调查报告,内容为:“通过我乡调查,颖南村共开了四次村两委会研究河滩地承包,2013年7月召开村民代表会是在口头饭店召开的,应到代表23人,实到19人(其中两名不是代表)。开会期间只说承包河滩地给村民建校房,修公���,没说承包方案、怎么承包。2013年12月22日上午,我们调查组在颖南村干部提供的公示地方,没有看到公示单。2013年12月21日,我乡联系农财局、纪检委对颖南村河滩地承包程序进行审查,农财局说程序不合法,属无效合同。局长王建成劝说颖南村支书、主任收回合同,宣布合同作废,支书当场对村民说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主张该证明已经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证明是对发包沙滩地过程的描述,不能说明签订合同的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三、申请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赵某甲证明:去开会是原告的父亲通知的,会议是在口头饭店开的,吃饭喝酒后,原告说搞养殖场会占地,让我按手印,我就按了。没说承包沙滩地的事,在饭店我没有听见别人说承包沙滩地的事。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证人是被告中赵文才的亲侄子,��石墙的亲哥哥,其证言没有效力。四、赵萼生、单江生、肖栓堂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在上滋洋乡任职期间,听原颖南村支部书记杨某甲说过为了促进村民在河滩栽树,经村班子研究,将原承包合同延长五十年。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证明材料内容模糊,只是听说,不能证明承包期的延长,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提交三个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五、原承包经营户1983年12月25日缴纳承包费的收据三张。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票据上没有四至,不能证明是争议的河滩地。六、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杨某甲证明:在1989年,当时的村两委开会讨论通过将承包期限延长了50年,杨某甲、杨双吉、杨五四、杨玉功、张兰旭参加了,杨喜毛、赵二闹、杨素没有参加,杨五四、杨玉功、张兰旭现已死亡。期限的延长在村里广播了。杨某甲当时也承包了沙滩地,现在种着树。经质证,被告主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了50年。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证人自述与被告方均是乡亲关系,但实际上被告杨合群系其亲弟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七、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赵某乙是被告赵彦枝的父亲,与被告杨不俊是亲家。赵某乙证明:自己是1983年承包了沙滩的一部分,当时承包期限是30年,1987年杨某甲当村干部了,广播说鼓励栽树,所得二八分成,承包期限50年。我当时经济条件不好就没有续包,别人要了我的地,我不清楚是30年延长至50年,还是30年往后延长50年。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中有证人的女儿,证人已经把地转包给别人,且说不清到底是延长至50年还是又延长了50年,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八、证人杨某乙证明:听广播说承包期限延长至50年。证人高某证明:自己是1989年承包的河滩地,听广播说承包期限为50年。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中有杨某乙的亲兄弟,高某也是承包户,有利益关系,不具备证人身份。第三人述称,我方是合法的发包主体,原告是合法的承包主体,本次发包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0日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颖南村两委关于承包沙滩地的四次会议记录。经质证,被告方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记录本有明显撕页,且记载的内容均系关于承包沙滩的记录,在相隔五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其他会议的记录,与常识不符,2013年10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不能等同承包方案。二、2013年7月10日的村民代表签名单,内容为:颖南村���民代表,关于(字迹已涂毁)承包颖南村村北两块土地同意签名单,第一块东至北凹村大坝,南至村民责任田,北至河道,西至斗庄村与颖南村村界;第二块土地位于小河坡底下裤腿颖南村村委土地。村民代表共31人,其中死亡8人,应到23人,实到19人。代表同意签名处是19位代表的签名与按印。经质证,第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沙滩承包方案经19位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内容,将关键的三个字涂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代表签名是被蒙骗的。三、张贴的发包沙滩地公告照片,公告内容为:“全体颖南村村民:我村村北那两块沙滩地承包期限已满,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采取公开方式重新发包。此次发包四至范围:第一块:东至北凹村大坝,南至村民责任田,北至河道,西至豆庄村与咱村村界处;第二块是:���村村北,小河坡底下裤腿我村村委沙滩。要求:1、凡愿意承包此地用于农业、林业、种植业、养殖业等的人员均可参加承包抬价。2、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开口费)两万元。3、此两块地五十万元作底,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60年。4、本次承包仅限本村村民。5、时间、地点:2013年12月20日上午八点在我村村委会门口。6、不按时参加者,视为弃权。特此公告行唐县城寨乡颖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经质证,第三人主张该公告能够证明发包方案在发包前进行了公示,明确了参与承包的条件及发包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方对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为了本案重新制作的,也未进行张贴。四、杨兵须、赵志愿、杨金祥、杨银秋、杨大生、杨兵合、杨喜毛、赵全为、杨根令、杨二国、杨三黑、赵黑娃共12位��民代表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7月10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那天的会议内容是这样的,召开会议时先说明了荒滩原承包30年已到期,并说明了两块地的四至以及承包方案,代表们同意此方案并签了名,签名单上有两块荒滩地的四至,不是白纸,代表通过方案后才吃了顿便饭,谁也没喝醉。下面是12位村民代表的签名、按印。经质证,第三人主张村民代表杨兵须就是被告之一,他与其他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足以确认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讨论并通过了承包方案,村民代表签名时签名单不是白纸。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证明不能确认是证明人的亲笔签名,且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杨强杰、杨生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杨强杰证明的内容为:“我叫杨强杰,是颖南村民。关于我村承包沙滩一事,2013年12月20号我参加了。亲眼目睹此事了。我是2013年12月13号看到大队承包沙滩公告。在杨新来家房后面贴着。杨强杰(签名、按印)2013年12月28日”。杨生子证明的内容为:“我叫杨生子,颖南村村民。于2013年12月10日,见颖南村委会公告在杨新来家房后墙上贴着,说是承包沙滩。在13年12月20日上午八点,我参加承包沙滩了。杨生子(签名、按印)2013年12月30日”。经质证,第三人主张能够证明张贴了承包公告,并进行公开发包。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方主张两份证明上的签名、按印真实性无法考证,与张贴公告事实无关,第三人没有张贴过公告。六、杨素、赵小三、赵旦子、赵二小、赵润月、肖慧敏出具证明称1983年承包河滩地的期限为30年。经质证,第三人主张杨素是当时的会计,也是收款人,了解情况,且赵旦子等是本案被告,自认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上述证人���言足以证明原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当庭询问赵旦子,赵旦子认可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原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方主张赵二小等本人未到庭,不能确认是否本人签名、按印。七、赵白旦、赵新房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赵白旦,系颖南村人,我和赵新房83年正月合伙承包了本村一片荒滩,承包期30年。特此证明。证明人:赵白旦、赵新房。2013年3月5号。赵新房当庭陈述是原告的父亲说给我承包费,摁手印给钱,我才摁手印。我是买别人的,时间记不清了,后来听杨某甲在喇叭上广播说承包期限5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一、杨喜毛证明:我自1984年开始任颖南村村委委员至今,1983年发包的河滩地承包期限是30年,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过承包期限延长的会议,也没有用喇叭公布过。本次承包前由村宣传委员杨贵勇贴在杨新来家房墙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赵春生(又名赵二闹)证明:我自1984年开始在村内任职,沙滩地原来是1983年承包的,期限30年。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过承包期限延长的事,也没有听说过,没有在喇叭上公告过。这次发包沙滩地前村内让杨贵勇张贴公告,杨贵勇让我和他一起去的,贴在杨新来家房墙上。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杨贵勇证明:我以村两委班子成员的身份参加了关于发包村北沙滩地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们一致同意承包方案,并签名按了手印。我们村里又开两委会,决定由我张贴发包土地的公告。我和赵春生一起去的。公告张贴在杨新来家房后,我用手机照了相,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手机上显示拍照时间,我制作了电子版。二、申诉人杨刚喜等46人与被诉人颖南村委会、赵力强的仲裁卷宗。其中包括:1、仲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杨刚喜等46人主张1983年承包沙滩地时期限为50年。经审理查明,颖南村村北有两片荒滩,1983年颖南村委会将荒滩分片发包给了包括44户被告在内的颖南村村民,承包户缴纳承包费的时间为1983年12月15日。被告方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自己1983年承包时约定的期限是50年,在审理中主张当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第三人主张当时的承包期限为30年并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赵旦子、赵小三、赵白旦等人自认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的村委会会计杨素及被告方申请的证人赵某乙也证明当时承包期限为30年。部分被告主张1989年时颖南村委会为鼓励承包户植树,决定将承包年限自1989年开始再延长50年且不增加承包费,原告、第三人及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承包期没有延长,被告方及第三人均就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2013年7月5日颖南村村两委召开会议,会议议题为颖南村村北两片荒滩发包事宜,两委会委员共六人一致同意重新进行发包,收取的承包费用于本村公益事业,承包期限60年,承包费一次交清,本村村民享受优先权,以公示的形式发包,同时决定承包方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商议。2013年7月10日颖南村委会成员与原告赵力强的父亲赵润月各通知了一部分村民代表到颖南村北边场里集合,被告方诉讼代表人杨刚喜认可村民代表杨北京、杨小五、杨五庆被告知是讨论承包村北沙滩地的事,所以没有去。杨刚喜主张自己也是村民代表,但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也不予认可。代表们坐车到了口头一饭店,颖南村共有31个村民代表,已死亡8人,应到23人,实到19人。第三人主张:吃饭前村支书口头宣布了对颖南村北两片荒滩地的发包方案,到会的全体代表一致��意,并签名按了手印。审理时,被告方认可代表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杨合群称当时签名的是空白纸,上面的内容是后加的;被告杨双吉、赵文才称吃饭喝酒后才说沙滩地的事,听见说沙滩地卖了50万,修道养鸭子等;被告方证人赵某甲称,手印是自己按的,但没有说沙滩地的事;被告赵旦子称通知是商量发包沙滩的事,吃饭前商量的,支部书记说沙滩承包给赵力强。杨兵须等12名村民代表另出具证明: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了承包方案,签名时就有现在的内容,不是空白纸。原告赵力强称当时也在该饭店吃饭,看到颖南村的人在吃饭就过去敬酒,敬酒后就离开了,期间听大家说是在讨论发包荒滩地的事。2013年10月26日颖南村两委召开会议,再次确认:经村民代表同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北沙滩承包下去,承包期限为60年。2013年12月5日颖南村两委召开会议再次细化发包方案“发包四至为:第一块为东至北凹村大坝,南至村民责任田,北至河道,西至豆庄村与颖南村村界。第二块为颖南村村北,小河坡底下裤腿属颖南村所有的荒滩。要求:1、凡愿意承包此地用于农业、林业、种植业、养殖业等的人员均可参加承包抬价。2、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开口费)两万元。3、此两块地五十万元作底,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60年。4、本次承包仅限本村村民。5、时间、地点:2013年12月20日上午八点在我村村委会门口。6、不按时参加者,视为弃权”。2013年12月9日颖南村村委会成员杨贵勇与赵春生共同将发包公告张贴到了颖南村民杨新来家房后。2013年12月20日在颖南村村委会门口进行了公开发包,发包时仅原告赵力强一人缴纳开口费进行投标,以50万元的承包费中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被告方主张当���没有公开发包,第三人提交了杨生子、杨强杰的证言对公开发包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方以自己1983年承包时约定的期限是50年,现在承包期限未到,且承包方案未经村民大会通过,颖南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赵力强,侵犯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行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行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以行农仲案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另查明,争议的沙滩地大部分已被原承包户租给他人拉河沙,地表地力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为确认之诉,合同的效力应进行综合判定。颖南村多次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涉案荒滩的发包事宜,初步确定发包方案草案,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发包方案,到会的代表均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纠纷发生后,被告杨合群主张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被告杨双吉、赵文才称吃饭喝酒后才说沙滩地的事;被告方证人赵某甲称,手印是自己按的,但没有说沙滩地的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无故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不合常理,且包括被告杨兵须在内的12位村民代表又出具证明,确认当时讨论并通过承包方案的事实,被告赵旦子作为村民代表,也当庭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颖南村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半数以上通过土地承包方案的事实。被告方认可三位村民代表因被通知是讨论发包荒滩的会议,才没有参加,会议地点的��择法律无明确规定,通知开会的人员和开会地点的选择并不影响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发包方案经村两委充分酝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违背多数村民意志,不损害集体利益,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因此公开协商和招标均是承包经营的合法方式。第三人主张于2013年12月9日在村民杨新来家房后张贴了发包公告,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提交的颖南村村两委会议记录与杨喜毛、赵春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参考杨贵勇的证言及其手机保存的张贴公告时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应当认定颖南村于2013年12月9日张贴了发包公告,进行了公示。公告明示了发包方案、发包的时间及地点,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于颖南村村��会门口进行公开发包时,原告按要求缴纳开口费参与竞标,并以50万元的承包费底价中标,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承包方案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颖南村村北的两片荒滩属于颖南村农民集体所有,由颖南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三人是发包涉案土地的合法主体。部分被告在承包土地到期之前,违反国家对土地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进行选铁,破坏了地表及地力,第三人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实现土地利用的最大价值,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是正常和正当履行职责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故法律规定了在土地发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就优先权而言,只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人员承包的情况。原告作为颖南村村民,具有法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损害有关人员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是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被告方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1983年承包时期限为50年,后又主张当时没有约定期限,而部分被告自认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及第三人也主张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而杨素作为当时的村会计,负责收取承包费,其证明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证言效力较高,结合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被告的自认,本院对1983年承包沙滩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1989年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50年,原告、第三人及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了部分原乡干部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乡干部的证明用语模糊,证人均有直系亲属作为被告或本身就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杨喜毛、赵二闹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部分被告作为村民代表也参加了会议,并未以承包期限未到为由对发包沙滩提出异议,而是签名按印予以认可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支持其1989年时承包期限延长50年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承包期限自1989年延长5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然承包在先,但基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现有证据的分析,被告方不能证明其承包期限未到。第三人发包土地,不存在越权和无权���分的情形,亦未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方要求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被告方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之内,符合法定土地用途管制,被告方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过低及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承包费底价已事先明确公示,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双方的其他争议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力强与第三人行唐县颖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力强与被告杨刚喜等44户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清审 判 员  杨山林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