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天梅与赵书凯、赵书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梅,赵书凯,赵书刚,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赵天梅,居民。被告赵书凯,居民。被告赵书刚,居民。被告肖梅,居民。原告赵天梅与被告赵书凯、赵书刚、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凯、赵书刚、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梅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使用房产证抵押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二分五,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到期归还本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偿还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无故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书凯、赵书刚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另被告肖梅与被告赵书刚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月19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2012年1月21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肖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与原告赵天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2.5%。同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两月后,被告赵书凯、赵书刚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赵书凯、赵书刚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后被告赵书凯、赵书刚为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赵书刚与被告肖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书凯、赵书刚向原告赵天梅借款,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赵天梅要求被告赵书凯、赵书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书凯、赵书刚需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被告赵书凯、赵书刚于借款当日给付的利息2000元依法应当按本金扣除。被告肖梅与被告赵书刚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梅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凯、赵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天梅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2012年1月21日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二、被告肖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书凯、赵书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